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哲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石哲綱,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加油站廁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則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被告所承認,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是以,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要旨被告與已離婚之配偶共同經營超商,共同撫養3名子女,請改以戒癮治療,給予被告悔改之機會。
四、被告抗告之評斷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就「初犯」或「5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之處遇,採雙軌制,或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案件究係送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戒癮治療,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裁量之權,吸毒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
㈡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於107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加油站廁所,施用安非他命。」、「我第1次施用毒品約3年前左右……我○○○區○○路萊爾富超商上夜班,不明男子看我上夜班沒精神,兜售安非他命給我,大概交易了2至3次。」、「我是○○○區○○街朋友家打麻將,打完要回家,在路途中遭警攔查。」、「我有3個女兒,平時主要都是由岳母幫忙照顧。」(偵卷第5-7頁),於偵查庭亦為相同表示,並稱:有關施用毒品時間、毒品來源等等如警詢筆錄所載。因被告施用毒品已有多年,為戒除被告毒癮,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無濫用職權或逾越權限之可言。
㈢本件被告以其有心悔改、現有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為由,請
求免予觀察勒戒,改以戒癮治療代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