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10150號、第1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呂誠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甲○○係擔任車手,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該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洪尚泓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綽號「 阿闊 」之成年人則陪同甲○○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金融卡,及代為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甲○○提領款項完畢後,則由「洪尚泓」處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甲○○、「呂誠修」、「洪尚泓」、「阿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王 智嘉梁乃云林明陽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與渠等具犯意聯絡之 張竣生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闊」及甲○○於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甲○○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221元之報酬。
二、案經 王智 嘉及林明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下稱偵10150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下稱偵10409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74頁至第
17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4頁、第76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共同被告張竣生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智嘉 、林明陽及被害人梁乃云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0409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10150卷第69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商銀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10409卷第33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205頁、第233頁、第235頁;偵10
150卷第101頁、第103頁)在卷可考,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係於107年8月15日參與詐欺集團,參以被告所述係接受「呂誠修」召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的款項先交給「阿闊」,「阿闊」再轉交給「洪尚泓」,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呂誠修」、「阿闊」及「洪尚泓」等三人以上,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收取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者、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不同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本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已先取得提款密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冒充Devilcase員工、愛買媽媽教室行銷部主任及友人 陳輝樑 等電話詐欺後,被告始自「洪尚泓」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交付「阿闊」,再轉交「洪尚泓」,由「洪尚泓」給付報酬給被告等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其中一行為(即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不問其有否實施其他階段行為(如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決意旨參照)。
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自承:伊參與第一件案件就是王智嘉被害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故被告首次犯行即為107年8月16日,提領王智嘉所匯之詐欺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除此之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另陳稱,其有另一件相同組織的加重詐欺案件,現在彰化地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核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指之該案,應係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案件,其繫屬日期為108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案一審係於108年1月11日裁判(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繫屬在後,自應由本案受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始為適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開兩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竣生與「呂誠修」、「阿闊」、「洪尚泓」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王智嘉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3件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就原審有罪部分上訴固主張,即便就被告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仍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主張,尚無理由。
㈡然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01號令修
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略以(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僅係加重機關、機構、團體之責任,實質法律效果相同,因之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新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查被告前於103年間之少年期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少侵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6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其本案3件犯行,固然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然依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因於108年6月6日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滿3年,應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則被告本案3件犯行,即不能論以累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均為累犯之諭知,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之上訴主張,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既有如上關於累犯認定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與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手段殊值非議,並使犯罪資產得以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
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每領10萬元抽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105,140元【計算式:10,005+10,005+20,005+9,905+20,005+20,005+15,005+205=105,140】,故報酬應為1,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提領17,000元,故報酬應為170元,附表編號3部分,提領100,000元,故報酬應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主張應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乙節,參照上開㈠之說明,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用來聯絡共犯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足認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
使用之物,惟原審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原審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駁回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供提款之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金融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而就此行為之存否,當依證據證明之。
三、惟查,被告係依照「呂誠修」之指示,收受「洪尚泓」所交付之金融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不知金融卡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如此陳述,即非自白犯罪,就上開金融卡究係如何取得,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是否知悉或如何參與,即應由檢察官為積極證明。然就此,公訴意旨除未在起訴事實內敘述外,亦均未提出如何之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金融卡乙節,即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是原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提款時│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號│害││(新台幣│││間│(新台幣│││││人││)││││)│││├─┼─┼─────────┼────┼────┼────┼───┼────┼────┼─────────────┤│1│王│王智嘉於107年8月16│49,989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10,005元│彰化縣員│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智│日晚間8時48分許,││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 林市 中山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號│9時26分│晚間9││路1段733│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電訛稱係Devilcase││帳戶。││時27分││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員工,王智嘉之前所│││├───┼────┼────┤九二0號SIM卡壹張),沒收││││購買之充電線,因超││││107年8│10,005元│彰化縣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商刷條碼時設定錯誤││││月16日││ 林市中山 │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會重複扣款,需依銀││││晚間9││路1段733│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時28分││號│。││││扣款,再由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之詐騙集團││││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成員來電,要求王智││││月16日││林市中山│││││ 嘉依 指示操作,致王││││晚間9││路1段733│││││智嘉陷於錯誤,匯款││││時30分││號│││││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29,989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9,905元│彰化縣員│││││││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林市中山│││││││000000號│9時30分│晚間9││路1段733│││││││帳戶。││時32分││號│││││├────┼────┼────┼───┼────┼────┤│││││25,168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林市中山│││││││000000號│9時35分│晚間9││路1段753│││││││帳戶。││時38分││號││││││││├───┼────┼────┤││││││││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月16日││林市中山│││││││││晚間9││路1段753│││││││││時40分││號││││││││├───┼────┼────┤││││││││107年8│15,005元│彰化縣員│││││││││月16日││林市中山│││││││││晚間9││路1段753│││││││││時41分││號││││││││├───┼────┼────┤││││││││107年8│205元│彰化縣員│││││││││月16日││林市中山│││││││││晚間10││路1段733│││││││││時24分││號││├─┼─┼─────────┼────┼────┼────┼───┼────┼────┼─────────────┤│2│梁│107年8月16日某時,│16,999元│中國信託│107年8月│107年8│17,000元│彰化縣員│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乃│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梁││00000000│16日晚間│月17日││林市中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云│乃云並訛稱係愛買媽││00000000│9時46分│上午1││南路27號│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媽教室行銷部主任,││號帳戶││時27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梁乃云所購買之課程│││││││九二0號SIM卡壹張),沒收││││誤輸入為12堂,需依│││││││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銀行指示操作取消扣│││││││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款,再由自稱 玉山銀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求梁│││││││││││乃云依指示操作,致│││││││││││梁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3│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0,000│中國信託│107年8月│107年8│100,000│彰化縣田│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明│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元│00000000│17日上午│月17日│元│中鎮福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陽│分致電林明陽,訛稱││00000000│10時40分│上午11││路144號│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係其友人陳輝樑,因││號帳戶││時50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需款孔急欲借10萬元│││││││九二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急,致 林名陽 陷於│││││││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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