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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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被告許嘉容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法扶律師)
石秋玲 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興邦部分撤銷。
詹興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佳宏、詹興邦與 江仕珍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由蔡佳宏擔任車手頭,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民眾詐騙,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蔡佳宏、詹興邦、江仕珍等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民眾收取現金或存摺等財物,俟得逞後再依比例朋分詐欺所得。其等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公務機關健保局櫃台小姐、警局 龍思涵 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翁偉倫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林淑芬佯稱:伊之前至馬偕醫院就醫,個人證件遭他人盜用,為免捲入詐欺集團案件,必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林淑芬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當面將HTC廠牌手機1支、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江仕珍。江仕珍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至1時5分止,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百貨秀水店,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4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上開贓款10萬元及提款卡等物轉交予蔡佳宏,並收取酬金4000元。又車手集團成員詹興邦分別於105年5月12、13日接續將其租用作為車手領款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年5月9日22時50分承租,同年月16日16時20分歸還;同年月13日17時40分承租,同年6月16日18時30分歸還)交予蔡佳宏,由蔡佳宏於105年5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55分許止,駕駛詹興邦所承租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至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頭家厝郵局、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及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南投門市、全家超商南投金秋門市等地,持上開江仕珍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8萬元,並由蔡佳宏將其應分得之15000元留下,其餘款項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林淑芬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下稱被告蔡佳宏)就其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6至12、15至18、21至24頁、偵字第2037號卷第72頁、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第379、446頁);另被告詹興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承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蔡佳宏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次是蔡佳宏跟我借車,我是將車借給蔡佳宏,105年5月12日蔡佳宏向我借000-0000號小客車,因我租該車是要去墾丁玩,所以叫蔡佳宏隔天一定要還車,隔天早上蔡佳宏叫我去找他拿車,蔡佳宏問我在何處租車,蔡佳宏沒有車,要去租車,車行老闆說蔡佳宏身分證不能用,我是那車行的熟客,老闆說可以用我名義租兩台,我就再租一台000-0000號小客車借給蔡佳宏用,我是在不知蔡佳宏會做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才租車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39至40、153至154頁)、證人 周佳儀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43至44頁)明確,並有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4之詹興邦》、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涂皓鈞、編號4之詹興邦》、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江仕珍》、被告詹興邦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3之 邱愷恩 、編號4之蔡佳宏》、被告詹興邦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江仕珍》、林淑芬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6之江仕珍》、周佳儀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蔡佳宏、編號3之 鄭式恩 、編號4之詹興邦、編號5之 陳文穎 、編號7之 廖九熹 》(以上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13至14、19至20、25至26、29至30、33至
34、41至42、45至46頁)、林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林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表、林淑芬詐騙案提領地點一覽表、偵辦詐欺案件照片5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林淑芬遭詐欺案件之犯嫌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等物之相關路線圖、林淑芬遭詐欺案件之犯嫌於105年5月12日及13日至彰化縣○○鄉○○路彰化百貨華南銀行等地金融機構ATM提款之相關路線圖、詐欺案提領照片12張《見彰化縣○○鄉○○路彰化百貨華南銀行ATM》、詐欺案提領照片16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臺中潭寶店》、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號7-11臺中圓通南店》、詐欺案提領照片2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詐欺案提領照片22張《南投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康金店》、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南投縣○○市○○路○○號7-11南投宏旺店》、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南投縣○○市○○路○○○○○○○○○○○號7-11南投南投店》、詐欺案提領照片9張《南投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秋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記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及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以上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13至14、19至20、25至26、29至30、33至34、41至42、45至84、90至95、97至98頁),是被告蔡佳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詹興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詹興邦於上開時間租用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
車,交予蔡佳宏使用,蔡佳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該2輛租賃小客車,分別至臺中市潭子區及南投市等地,持上開告訴人林淑芬之提款卡冒領存款等事實,為被告詹興邦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86頁反面),並經被告蔡佳宏供述明確,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詹興邦係於105年5月9日22時50分承租000-0000號小客車,於同年月16日16時20分歸還,有上開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可憑;而該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105年5月12日凌晨2時28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確實均行駛在彰化縣境內,亦有該車車行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91頁),是被告詹興邦於105年5月9日22時50分即已承租000-0000號小客車,且曾於同月12日凌晨至下午均在彰化縣內使用,其辯稱係為了前往墾丁旅遊始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不知蔡佳宏會借去當車手駕車領款云云,顯不可採。⒉又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認向其收取金融卡等物
之人係江仕珍(見偵字第11590偵第40、154頁),且持告訴人金融卡冒領款項之人為江仕珍及被告蔡佳宏,有上開詐欺案提領照片可按;惟被告詹興邦於警詢中業已供稱:105年5月11日有租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做交通工具使用,曾經載過我女友、蔡佳宏,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那些不認識的人都是蔡佳宏介紹的,都是每天早上聽蔡佳宏指示將那些人載到指定地點,載到彰化、板橋及臺北車站,那些人有些是詐欺集團車手,有些看起來不是等語(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27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5年4月至6月參與詐欺集團,由車手向被害人拿錢,我在其他地方等,蔡佳宏會打電話跟我說車手已拿到錢,叫我去跟車手拿錢,我再交給蔡佳宏,蔡佳宏是我的上手,我收的款項都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037號卷第48、4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且被告蔡佳宏於警詢中亦供陳: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都是我前往提款時所駕駛的車輛,我叫我朋友詹興邦幫我租的,詹興邦知道車輛我用做平常代步跟詐欺交錢給大陸那邊的人,上開超商提款都是我去提領的,我都是0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輛交互開,去南投市領款是開000-0000號小客車,我女朋友周佳儀有同行,105年5月14日在南投市全家超商康金店領款時,我女朋友有順便下車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7至12頁),是被告詹興邦既自承自105年4月至6月參與詐欺集團,並轉交車手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予上手被告蔡佳宏,且被告詹興邦既於105年5月11日即以租用租賃小客車協助蔡佳宏載運車手領款,其顯已知悉被告蔡佳宏於105年5月12、13日借用其租來之自小客車使用,係為駕駛前往各地領取被害人款項,應屬明確。被告詹興邦嗣於審理中改稱:不知蔡佳宏借用上開車輛作為詐欺集團領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蔡佳宏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向詹興邦借車是說要搬家載東西,詹興邦確實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被告詹興邦之詞,均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而觀之本案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林淑芬詐取財物,是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告訴人林淑芬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告訴人林淑芬接觸以向其詐騙之後,再由被告蔡佳宏聯繫其他車手領款或自行領款,並由知情之被告詹興邦出面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佳宏、其他車手,或將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蔡佳宏駕駛作為領款之用,顯見被告蔡佳宏、詹興邦均係以自己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蔡佳宏、詹興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其他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等分工領款,藉以取得告訴人林淑芬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其2人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蔡佳宏、詹興邦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該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佳宏、詹興邦自應分別就其上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蔡佳宏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宏、詹興邦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林淑芬施用詐術,並收取金融卡等物,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被告蔡佳宏、詹興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芬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蔡佳宏或江仕珍持金融卡為本案各次提領款項。被告蔡佳宏、詹興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向告訴人林淑芬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蔡佳宏及共犯江仕珍持告訴人林淑芬所交付之金融卡,
多次提領現金,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蔡佳宏、詹興邦與江仕珍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詹興邦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詹興邦自105年4月起即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轉交車手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予上手被告蔡佳宏,且被告詹興邦於105年5月11日即以租用租賃小客車協助蔡佳宏載運車手領款,其顯已知悉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係為駕駛該車前往各地領取被害人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詹興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上開所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詹興邦係成立幫助犯,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顯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詹興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詹興邦部分犯行,審酌被告詹興邦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詹興邦出面租借自小客車予被告蔡佳宏之參與詐欺程度、方式,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1萬8000元,要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佳宏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佳宏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蔡佳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暨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跟家人學水泥工,日薪12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被告蔡佳宏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蔡佳宏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蔡佳宏於本案獲得15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共犯江仕珍向被害人收取而交予被告蔡佳宏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蔡佳宏於提款後隨意置於車上,而不知下落,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1頁),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經棄置,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金融卡被害人得經由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另江仕珍向被害人收取HTC廠牌手機1支、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並未交予被告蔡佳宏,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則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蔡佳宏之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該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蔡佳宏上訴雖認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蔡佳宏上開犯行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蔡佳宏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蔡佳宏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許嘉容與蔡佳宏、江仕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由蔡佳宏招募江仕珍、被告許嘉容加入被告涂皓鈞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由被告涂皓鈞透過蔡佳宏、被告許嘉容等人指示旗下車手江仕珍等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民眾收取現金或存摺等財物,俟得逞後再依比例朋分詐欺所得。其等謀議既定,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向告訴人林淑芬詐得上述財物,並提領林淑芬帳戶內之款項,嗣林淑芬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佳宏及詹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嘉容辯稱:我未參與105年5月12日本案詐欺,因為於105年4月18日我朋友將收的錢拿走,蔡佳宏要我去跟我朋友要,而與蔡佳宏發生黑吃黑糾紛,雙方就拆夥,沒有再聯絡等語;被告涂皓鈞則辯稱:我只認識蔡佳宏,不認識許嘉容、詹興邦,蔡佳宏是做別人的詐騙工作,我不是蔡佳宏的上手,蔡佳宏的上手說如果被抓要說是我,因為當時我被通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蔡佳宏固於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以涂皓鈞為首,都是
由涂皓鈞出面跟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接洽,我還會叫許嘉容跟廖九熹去提款,這次詐欺也是涂皓鈞介紹給我的,105年5月12日大陸集團要我準備車手,我就跟許嘉容調車手,許嘉容就給我綽號「 隨風 」(即江仕珍)男子的電話,我再給大陸的幹部等語(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9、17、2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我有參與,幫忙調人,當時有許嘉容及小B(即詹興邦),許嘉容也是跟我一樣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2037號卷第72、96頁),而指認被告涂皓鈞及許嘉容2人均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惟被告蔡佳宏於警詢中即已改稱:(你於前次筆錄另稱許嘉容及廖九熹會協助你去提款,該2人是否有參與本次詐欺集團工作?分工為何?)許嘉容、廖九熹和詹興邦都各自有帶車手,彼此之間沒有牽扯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介紹車手給鄭式恩認識,由鄭式恩安排他們的工作,這件跟涂皓鈞無關,上手應該是鄭式恩等語(見偵字第2037號卷第9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受鄭式恩委託去拿提款卡的,不是涂皓鈞叫我去的,我只是領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105年5月12日的詐欺行為,是幫一個叫 林家瑋 的做詐欺車手,林家瑋有事前教育,要我說是涂皓鈞,我之前是有跟許嘉容調用過車手,但是這次不是向許嘉容調的,是我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29頁)。是依被告蔡佳宏之供證述,就其所犯本案之上手究係被告涂皓鈞或林家瑋之人,及是否向被告許嘉容調借車手,前後供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
㈡又被告蔡佳宏曾因被告許嘉容指示 涂凱鈞 招攬 邱柏勛 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邱柏勛未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繳回,乃於105年4月12日聯繫被告許嘉容及涂凱鈞見面商討,並要求涂凱鈞找出邱柏勛出面處理私吞之詐欺款項,因而與被告許嘉容發生糾紛,業據被告蔡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1頁),足見被告許嘉容所辯於105年4月18日與蔡佳宏發生黑吃黑糾紛,雙方就拆夥,沒有再聯絡等語,應屬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蔡佳宏之上開供述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蔡佳宏上開有瑕疵之供證述,遽為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詹興邦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在許嘉容之前的住處看過
「隨風」(江仕珍),許嘉容及蔡佳宏認識「隨風」,我知道「隨風」他是跟蔡佳宏的等語(見偵字第11590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惟被告詹興邦並未指證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參與本案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嘉容,沒有跟許嘉容從事過詐欺,105年5月12日那天,沒有見到許嘉容,也沒有聽到蔡佳宏講到許嘉容的事,……,我只有聽蔡佳宏提過涂皓鈞而已,不認識涂皓鈞,沒有跟涂皓鈞一起犯過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是被告詹興邦未曾指證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
詹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涉犯本件詐欺),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就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有罪之確信;至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雖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惟尚不能因此即據以推認其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嘉容、涂皓鈞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涂皓鈞與蔡佳宏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許嘉容有協助調車手協助,且被告涂皓鈞為被告蔡佳宏之上游指揮,而認被告許嘉容、涂皓鈞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瑕疵之供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嘉容、涂皓鈞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所指上開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亦與檢察官起訴所指本案詐欺之犯罪時間105年5月12、13日無涉,自亦無從補強證明被告許嘉容、涂皓鈞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嘉容、涂皓鈞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許嘉容、涂皓鈞上開犯罪之證據,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許嘉容、涂皓鈞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佳宏、詹興邦部分得上訴;被告許嘉容、涂皓鈞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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