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原告 江明賢 被告 黃喆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黃喆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江明賢雖對被告黃喆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詐欺案件之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欄所示,原告為附表三編號11之被害人,而被告黃喆偉係為附表一、二之詐欺行為,與附表三之被害人無關,且其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喆偉有共同為附表三之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黃喆偉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喆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