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涂富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告 武金玉 (VO.THI.KIM.NG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武氏 金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武金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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