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06號
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帥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柒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
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
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帥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