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張力尹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提出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說明該屋現使用情況,及為何聲請人於聲請書所填載住所地與其所有房屋地址不同。
三、 陳明 是否有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四、提出聲請人近2年(即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於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六、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43=3,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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