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品彤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柏均 利害關係人 陳冠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柏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品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冠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陳柏均於民國97年7月3日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陳冠瑋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名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應,然對於簡易算數或現為民國幾年則回答有誤;相對人外觀上均正常,能自由行走移動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於3歲診斷為自閉症,曾進行語言治療以及職能治療直至12歲。曾經因情緒激動、有傷人之虞,兩次被安排至基隆長庚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之後規律於日間病房追蹤治療。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在監督下規律服藥,近期睡眠規律正常,情緒大體上穩定,鮮少出現發作。陳員於98年7月3日領有中度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ICD診斷為【換11.2】之身障證明。在定向感方面,陳員可認得家人,但無法主動說出其名字、現在時間;語言方面,無法進行有意義交談,多會重複提問者的最後一句(仿說),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陳員目前生活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穿衣、移動、大小便控制,皆無需要他人協助,然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但可在家人協助下(提供金錢且帶他到店裡面),自行挑選想要的東西;另陳員鮮少外出,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綜合以上所述,認目前陳員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符合監護之宣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00001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陳冠瑋為相對人之手足,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徵詢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冠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品彤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冠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