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偉峰(一)自民國107年8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民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二)呂偉峰經員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景福派出所)後因情緒不穩,執行人犯戒護勤務之值班員警 沈韋志 決定將呂偉峰由雙手前銬改為銬在偵詢室之橫桿上。詎呂偉峰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手銬鬆開之際徒手揮拳攻擊沈韋志,對該員施以強暴,造成沈韋志右側腕部、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經其他返所警員進入偵詢室協助,始壓制呂偉峰。
二、案經沈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沈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否認證人沈韋志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沈韋志在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沈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既爭執證人沈韋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證據資料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5頁正、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偵詢室內與告訴人沈韋志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揮手的動作,沒有打到告訴人;當天有另1名酒駕的人犯被帶進偵詢室,但那人說他有糖尿病,告訴人就幫他解開手銬腳鐐,我說我也有糖尿病,但告訴人不理我,後來就有5、6名員警衝進來好像要置我於死地,其中有1人用警棍勒住我脖子,該人犯在偵詢室內都有看到,但監視錄影畫面都沒有出現,所以監視錄影畫面有造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景福派出所偵詢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25頁背面、第29-3
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4-41頁),並有偵詢室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29-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派出所內擔任值班勤務,本來派出所內有3名員警,其中1名要出去帶另1名酒駕的人犯回來,派出所內只有我及另1名備勤的同事,因人力不足所以先將被告帶至偵詢室戒護,後來我帶被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被告看到他太太進入派出所,情緒就開始激動、大呼小叫,我就決定要將被告銬在偵詢室橫桿上,加強對被告的控制,以免之後帶回來的人犯會被被告影響,但被告就開始掙扎,吼叫著說要跟我拼了,並看著我朝我的方向攻擊,造成我右手受傷,被告也有攻擊另1名備勤員警,後來我叫支援之後有2名同事返回所內,才合力將被告銬在橫桿上,但被告反抗得比剛剛更嚴重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4-41頁),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揮向員警頭部右側(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及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案發時被告在偵詢室內與告訴人及其他員警有激烈衝突(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形相符。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回到派出所後,警方要對我上銬,所以我才抗拒,並揮拳攻擊員警等語(見偵卷第5頁)。準此,堪認被告確因將被銬在橫桿上而心生不滿,進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被告辯稱:我只有揮手的動作,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有該醫院107年
8月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揮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有另1名酒駕的人犯被帶進偵詢室,但那人說他有糖尿病,告訴人就幫他解開手銬腳鐐,我說我也有糖尿病,但告訴人不理我,後來就有5、6名員警衝進來好像要置我於死地,其中有1人用警棍勒住我脖子,該人犯在偵詢室內都有看到,但監視錄影畫面都沒有出現,所以監視錄影畫面有造假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偵詢室外面吼叫時,另1名酒駕人犯還沒有被帶回派出所,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聽到有另1名酒駕人犯這件事,但被告不是因為知道有另1名酒駕人犯才開始吼叫的,是在被告上完廁所之後,剛好被告的太太進入派出所,被告就情緒不穩定了;會有勒住被告頸部的情形是因為支援的員警以警棍勒住被告頸部往後拉,想要控制被告行動;另1名酒駕人犯之後才進到我們派出所,但是他滿配合的,所以在進偵詢室後我們就解開他的手銬,而被告已經有攻擊警方的行為,所以被告已經沒有配合的意思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3
7、39-41頁)。又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偵詢室內除被告與員警外並無其他人犯在場,光碟影像亦為連續而無剪接跡象(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與實際發生情況及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五)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專員 吳傳銘 ,證明被告事後有向吳傳銘陳述這些事實,吳傳銘說警察的行為不對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惟吳傳銘既未在偵詢室內見聞案發經過,僅係事後聽聞被告陳述後做出回應,自無從還原案發經過,而與本件待證事實(被告是否揮拳攻擊告訴人)無重要關係,則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3.被告雖聲請調閱警棍勒住其脖子的畫面(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惟於被告揮拳後,確有其他員警持警棍勒住被告頸部往後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情況有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則告訴人既未否認上情,且員警持警棍控制被告之行為,亦在被告揮拳攻擊之後,故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此項調查證據聲請亦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之傷害罪。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國家公權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傷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逆向行駛,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患有糖尿病,見偵卷第32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立豪、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結果│├──┼────┼──────────────────────┤│1│02:09│被告右手手銬鬆開後,被告雙手開始擺動,突然起││││身,警A、警B見狀分別抓住被告左右手,警A、││││警B與被告在畫面右側偵詢室角落開始彼此揮舞雙││││手,推擠拉扯│├──┼────┼──────────────────────┤│2│02:14│警A、警B按壓被告時,警A在按住被告接近頸部││││之胸部時,被告抓住警A右手掙脫員警按壓,被告││││並持續在畫面右側偵詢室角落扭動身軀,揮動雙手││││掙脫警A、警B出手按壓,過程中被告嘴巴亦不斷││││有張合動作,警A、警B雖有按住被告之舉,但仍││││可見被告不時推開警A、警B之按壓動作│├──┼────┼──────────────────────┤│3│02:19~│警A遭被告碰撞臉部,警A則抓住被告胸前衣服按│││02:20│壓一下後鬆手│├──┼────┼──────────────────────┤│4│02:23│員警並未有按壓動作,惟被告面對警A嘴巴仍不斷││││有張合動作,並有抬手及靠近員警舉動│├──┼────┼──────────────────────┤│5│02:27│被告又開始扭動身軀,揮動雙手一下│├──┼────┼──────────────────────┤│6│02:35│被告雖無激烈掙脫動作,惟面對警A、警B,被告││││嘴巴仍不斷有張合動作│├──┼────┼──────────────────────┤│7│02:38│警A似在用無線電呼叫│├──┼────┼──────────────────────┤│8│02:43│被告左手突然做出甩手動作│├──┼────┼──────────────────────┤│9│02:48│被告在員警指示下坐在板凳上│├──┼────┼──────────────────────┤│10│02:50│面向右側畫面、右手靠在桌子上之被告其右手並未││││有手銬,警A、警B則站在走道上看著坐著之被告│├──┼────┼──────────────────────┤│11│02:52│警B看著低頭之被告,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側牆面││││,被告接著不時做出比右手食指或摸頭等動作後,││││員警面向被告亦做出比劃動作,惟員警未有碰觸被││││告的舉動│├──┼────┼──────────────────────┤│12│03:07│警B看著低頭之被告,又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側牆││││面,右手靠在桌子上、左手撐在腿上之被告並未理││││會員警│├──┼────┼──────────────────────┤│13│03:24│警A轉身一下朝偵詢室門口遞出某物│├──┼────┼──────────────────────┤│14│03:27│警C走進偵詢室,門口站著另1名員警,並可見左││││手有搭在被告右肩一會兒之舉動,惟被告仍未理會││││員警│├──┼────┼──────────────────────┤│15│03:41│警A走出偵詢室,與站立在門口之員警一同離開,││││此時可見右手靠在桌子上、左手撐在腿上之被告其││││左手仍銬著手銬│├──┼────┼──────────────────────┤│16│03:43│警B有出右手抓被告左手舉動,警C亦走近被告,││││警B、警C似分別在抓起被告左右手│├──┼────┼──────────────────────┤│17│03:49│被告甩開警C抓手動作後將右手放在桌子上,而警││││C則左手有扶著被告左手舉動│├──┼────┼──────────────────────┤│18│03:52│警B突然站在被告背後,雙手穿過被告左右手腋下││││環抱被告,將被告從板凳上抬起並往畫面左側牆面││││拖去,警C則雙手抓被告左手及左手上之手銬,此││││時警D走進偵詢室│├──┼────┼──────────────────────┤│19│03:54│被告被警B拖向畫面左側牆面時,被告用右手肘頂││││住牆面,警C抓著被告左手及其上手銬,往桌面旁││││的手銬把手接近,被告激烈掙扎,致警C左手撐在││││桌面上,而有趴著之舉動│├──┼────┼──────────────────────┤│20│03:57│被告仍以右右手肘頂住牆面,左手不斷掙扎,抵抗││││警C將左手手銬銬向牆面把手│├──┼────┼──────────────────────┤│21│04:05│被告將雙手收攏在胸前並身體正面貼近牆面,抵抗││││員警上銬,警D則站上板凳協助按壓被告│├──┼────┼──────────────────────┤│22│04:10│警A又走進偵詢室,警B、警C、警D仍在合力按││││壓激烈抵抗之被告│├──┼────┼──────────────────────┤│23│04:13│被告身體雖有遭按壓於畫面左上方角落之情形,惟││││仍可見被告身體不斷扭動抵抗員警將其左手手銬銬││││向靠近左上角牆面的把手│├──┼────┼──────────────────────┤│24│04:20│警C、警A共同抓住被告右手,警D按壓被告頭部││││,警B似抓住被告左手手銬,欲被告左手手銬銬在││││左上角牆面的把手上,惟被告仍不斷扭動身體抗拒││││,與員警不斷推擠│├──┼────┼──────────────────────┤│25│05:28│警C從被告背後抱住被告,警B、警D、警A欲合││││力抓住被告右手時,遭被告揮手掙脫,並持續在畫││││面左上方角落拉扯推擠│├──┼────┼──────────────────────┤│26│05:48│警B往偵詢室外走出時,換由警A、警C、警D在││││畫面左上方角落與被告拉扯推擠│├──┼────┼──────────────────────┤│27│05:57│被告右手遭員警按壓至被告背後│├──┼────┼──────────────────────┤│28│05:59│被告左手已被銬在左上角牆面的把手上│├──┼────┼──────────────────────┤│29│06:04│被告頭靠著畫面左側牆面,被告右手擺動至其胸前││││時,警C仍持續抓著被告右手,此時亦可見警D有││││看著自己右手一下的舉動,接著往被告靠近,而被││││告嘴巴亦不斷有張合動作,並大動作揮動右手要擺││││脫警C抓住其右手,警B在此時亦再度進入偵詢室│├──┼────┼──────────────────────┤│30│06:13│警C將被告右手按壓貼近畫面左側桌面旁牆面把手││││,警B跳上板凳,跪在桌面上,與警A、警C、警││││D合力將被告右手銬在畫面左側桌面旁牆面把手上│├──┼────┼──────────────────────┤│31│06:25│被告背貼著牆面坐在板凳上,左右手均銬在牆面把││││手上,接著員警陸續離開偵詢室│├──┼────┼──────────────────────┤│32│06:37│由最後走出之警D關上偵詢室的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