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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