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吳麗香 相對人 吳易玉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經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八○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人亦提起(附帶)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上訴之相關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並無準用。故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應仍以該當事人收受裁定當時,起算其法定抗告期間。
二、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收受原審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今抗告人遲於同年三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抗告,有民事附帶抗告狀在卷可參。準此,其抗告已逾十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涂秀玲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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