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栟 被上訴人 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催討後亦未返還欠款,上訴人從未清償,其所提出由訴外人 邱慶忠 (即被上訴人之弟)簽立之收款單據不實在,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邱慶忠收取系爭借款債權,縱上訴人曾交付任何款項予邱慶忠,然被上訴人未曾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邱慶忠,亦未委託邱慶忠收取,上訴人主張之對邱慶忠付款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權20萬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供擔保,然其已逐期將欠款清償交付予邱慶忠,其係以分期方式,按月從 吳惠珠 之帳戶以每期匯款3500元之方式給付完畢,係因邱慶忠於服刑出獄後,前來對上訴人表明由其代表被上訴人來收取欠款,稱上訴人只要還清欠款後就會返還系爭2紙支票等語,上訴人因之逐期清償,然於全部欠款均清償後,邱慶忠亦未依約交還系爭2紙支票,然確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貸20萬元予上訴人,並已經交付款項,並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並受領20萬元借款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惟上訴人另辯稱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向邱慶忠清償完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業已從吳惠珠之帳戶按期匯款3500元予邱慶忠帳戶至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吳惠珠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29頁),然查,縱上訴人所主張吳惠珠確曾同意提供帳戶供上訴人辦理匯款使用,亦確有逐期匯款3500元入邱慶忠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然何以清償完畢後,邱慶忠或被上訴人竟未返還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作為債權憑證擔保之系爭2紙支票,已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既未取回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則其是否確已就系爭借款債權本息為清償完畢一情,尚非無疑。
㈡、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已將所借貸款項按月以每期3500元,透過吳惠珠之帳戶清償予邱慶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邱慶忠雖為被上訴人之親弟,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授權邱慶忠代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又縱邱慶忠曾向上訴人表明有權為被上訴人收款,然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受領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代理權存在;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在前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訴訟事件中,委託邱慶忠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於申請被繼承人 李文龍 之財產所得時,亦曾委託邱慶忠為代理人等情,並提出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揆之上開佐證,足徵被上訴人委任邱慶忠處理事務之場合,均以委任狀表明代理之內容,況其中委任申請被繼承人李文龍財產之委任狀一紙,並未持以申請等情,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此外,本件上訴人抗辯已向邱慶忠清償系爭借款,卻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委任狀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邱慶忠為其他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辦理查詢李文龍財產事宜,均未能證明邱慶忠是否有權受領系爭債務之清償;至於邱慶忠所提出其他健保費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等,亦均非得據以認定邱慶忠確有被上訴人授權收款之表見代理外觀,是上訴人主張邱慶忠有代為收受清償款項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縱有如上述按月匯款3500元予邱慶忠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從而,上訴人以向邱慶忠按期清償3500元至系爭借款全部清償一情,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債權之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固聲請詢問證人邱慶忠,惟查:邱慶忠與被上訴人間曾有返還房地訴訟,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故邱慶忠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嫌隙,且就是否代理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復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故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決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政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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