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 潘世賢 被告 朱旺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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