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蔣規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蔣規鐶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蔣規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10日8時許自行駕車搭載重病妻子赴埔心署立彰化醫院就醫,約同日8時22分許到達該醫院門口,當時警員正攔停前車開罰,致阻擋異議人車輛行進,異議人乃怠速暫停,緣因已達醫院門口,為方便開啟停車場柵欄按鍵遂解開安全帶等候,惟警員於開罰前車完畢後復攔查異議人車輛製單舉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異議人為避免阻擋進出醫院車道並耽誤妻子就醫時間,乃先行進入停車場停妥車輛後,復回頭收受罰單;異議人當時所駕車輛已抵醫院門口,並為前車阻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且舉發員警於罰單上故意錯填違規地點,應係為隱蔽其舉發地點即是醫院門口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12月10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口前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案由欄所示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要屬無疑。惟異議人以其當時已行車至醫院停車場入口處,車輛處於怠速靜止中,為方便按壓柵欄開啟按鈕,始解開安全帶等情置辯。經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 楊敏良 到庭結證稱:「我開完前車單子時,系爭車輛正要起步,我開完單子之後,受處分人夫妻均未繫安全帶,就把車子開進醫院,再出來跟我講開單子的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核與異議人聲明
異議狀所載暨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是異議人所辯要非無據。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行政院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入口處路段(詳見卷附現場照片4幀),惟系爭舉發地點究如異議人在庭所稱係位於醫院停車場入口處,抑或如證人所提供上揭照片中所示位在路側之巡邏車位置(較之異議人所指地點距離醫院為遠),已無從辨正;而證人所證述異議人當時所駕車輛確因前方遭舉發車輛阻擋下處於怠速靜止之狀態情形,業如前述,復佐以異議人所稱偕妻至醫院就診,於上開舉發地點怠速情形下為便於啟動駕駛人側停車場柵欄按鈕,始解下安全帶之情形,觀之現場照片,並衡以該停車場入口僅單向單一車道暨柵欄控制機器設置位置,異議人所言亦非虛妄。是異議人是否有駕車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尚非無疑。又本件舉發時,證人所填載之舉發通知書違規地點位置欄中誤載為「埔心中正二路」,後由原舉發單位去函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更正等情,益見該處分就應記載事項已欠缺明確性,揆諸上揭刑事證據認定之原則,若有疑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為確定被告之違規事實,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斷異議人有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