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起訴書記載「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97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查獲當時已歸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以及再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