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秋 燕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 律師
趙慕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宏
姚素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號、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
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3號、102年度偵字第1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秋燕曾宏傑 均緩刑參年。姚素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秋燕與曾宏傑為夫妻,姚素琴則為呂秋燕之兄嫂。呂秋燕前於民國84年至88年間,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 菲國 )從事 仲介 菲籍勞工來台工作之業務,因而認識在菲國從事相同業務之ReyesAngelitaChavez(未經起訴,以下依其綽號Bab
yReyes稱之,菲國籍),並從98年起與菲國3RInternatio
nalManpowerServiceCompany(下稱3R 公司 )、DanasanManpower&ManagementServices(下稱Danasan公司)及MissionWayManpowerServiceINC.(下稱MissionWay公司)等仲介公司合作仲介 菲勞 來台工作,其合作方式為:由呂秋燕負責聯繫在臺灣之安盛國際、鎵泓人力、鴻福(鴻運)人力、鉦昇國際、萱鎧國際等仲介公司,於接到在臺灣之仲介公司轉交之雇主人力需求,並找尋符合條件之菲國人民後,再經由BabyReyes聯繫,以上開菲國仲介公司之名義仲介菲勞來台,而菲勞來台工作所應簽署之看護工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文件,及後續出境來台手續等事宜,則由BabyReyes委由3R公司人員MarilouMoneva(未經起訴,又名MarieMoneva,下稱Marie,菲國籍)負責處理。茲有如附表所示菲籍被害人經上開方式欲以家庭監護工(家庭看護工、幫傭)名義來台工作,且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2萬5,000元至8萬元菲律賓披索(PhilippinePeso,下稱披索)不等之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費、簽證費、講習費、機票、仲介費等費用,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與Ba
byReyes、Marie及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Way公司男性員工(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來台前已無需支付其他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急欲來台工作賺錢及不瞭解我國及菲國仲介相關收費規定之機會,由Marie、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Way公司男性員工(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來台時間前之某時許,在菲國不詳地點,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佯稱:扣除已繳費用後,尚有其他來台工作須付費用,此部分費用業已先行墊付,故須簽署文件向「GLOBALINTERNATIONALCREDI
TMANAGEMEMT,INC.」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TAIWANINTERNATIONALCREDITMANAGEMEMT,INC.」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曾宏傑或姚素琴辦理借款,方可順利來台工作云云,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切結書、自白書、本票、借據(即SERVICEAUTHORIZINGCONTRACTFORM、AFFIDAVIT、PROMISSORYNOTE、PROMISSORYNOTES、PROMISSORYLETTER)等借款文件。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抵台後,Marie即將前開借款文件之電子檔案寄至呂秋燕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呂秋燕轉寄給曾宏傑後列印出來,持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雇主確認前述簽署借款文件之事。此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仍不疑有他,或自行匯款,或委由不知情之雇主以代扣薪資後匯款之方式,分別依指示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至8,850元(詳見附表所示)至姚素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或曾宏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AquinoBerniceMangoba對外尋求援助,始經檢調單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查本案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被訴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等施以詐術行為固在菲律賓,惟被告3人係在臺灣地區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不法款項,故其結果地在我國領域,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AguinaldoTersitaHilario、AltarezEdelwizaAl
tez(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InigoLenlenGraganza(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BongalosSoniaAblay(即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MelegritoMichelleDelosSantos(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EchaveElsieIglesia(即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MetrilloPhoebeAguaso(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AsisCherryAnnMartin(即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FabraMyraDumayag(即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可信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於製作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以該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guinaldoTersitaHilario、AltarezEdelwizaAltez(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Ini
goLenlenGraganza(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Bongalo
sSoniaAblay(即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MelegritoMichelleDelosSantos(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Echav
eElsieIglesia(即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MetrilloPhoebeAguaso(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AsisCherryA
nnMartin(即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FabraMyraDumayag(即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傳聞法則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上開證人均已離境且無返回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聯結查詢資料與入出國及移民署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358卷一第139至
169、第191至192頁),且渠等均無留存離境後之去處地址,而有滯留國外致無法傳喚之情形,況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外僑事務官林秀秀復到庭表示:證人即3R公司總經理AguinaldoTersitaHilario現因非法招募外勞及超收仲介費之刑事案件而遭菲律賓政府限制出境等語(見原審易358卷一第205頁),足見其等皆已因滯留國外而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係經調查局通知到案說明,並就其等在菲國如何辦理來臺手續與支付費用情形、簽署上開借款文件及被告3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且觀諸其等於調查局證述時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預設立場或引誘其為特定陳述之情形,亦有毫無關連第三人即通譯人員在場陪同翻譯,堪認調查局人員製作前開筆錄時,均依法定程序為之,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前開證人於調詢中陳述之信用性既已受保障,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以其等陳述內容,就判斷被告3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仍無其他證據可為代替,自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足認前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quinoBerniceMangoba(即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ValdezEmelyEvangelista(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AquinoBerniceMangoba(即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ValdezEmelyEvangelista(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此2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調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此2證人於調詢中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AquinoBerniceMangoba(即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ValdezEmelyEvangelista(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 林金源 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林金源既無不能於原審或本院傳喚之情,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是證人林金源於調詢中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ArcegaRheamyDelosSantos(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glipayProserfinaNague(即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BabyReyes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就證人ArcegaRheamyDelosSantos(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glipayProserfinaNague(即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BabyReyes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其中證人AglipayProserfinaNague(即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BabyReyes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諱(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查:
㈠被告呂秋燕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引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來台工作,並透過BabyReyes提交名單予菲國仲介公司人員辦理出境手續,而由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交付上開借款文件予被害人來台前簽署,俟被害人來台後,被告呂秋燕則自被害人處,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呂秋燕自承在案(見原審易358卷一第56頁及其反面、原審易54卷第4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BabyReyes、被害人ArcegaRheamyDelo
sSantos、AltarezEdelwizaAltez、InigoLenlenGraganza、AglipayProserfinaNague、AquinoBerniceMangoba、BongalosSoniaAblay、MelegritoMichelleDe
losSantos、EchaveElsieIglesia、MetrilloPhoebeAguason、AsisCherryAnnMartin、FabraMyraDumaya
g、ValdezEmelyEvangelista、Marie之證述相符(見他4734卷〈下稱偵一卷〉第18、103頁、偵26092卷〈下稱偵二卷〉第25、50、81、91、106、116、117、138、151頁、偵19184卷〈下稱偵六卷〉第261頁及其反面、第326頁、原審易358卷二第155頁、第163頁及其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9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並有前開被害人簽署之AFFIDAVIT、PROMISSORYNOTE、PROMISSORYNOTES、PROMISSORYLETTER、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書等借款文件及相關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簿交易明細、被告曾宏傑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姚素琴、曾宏傑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中華郵政(股)103年1月2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6至88頁、偵二卷第33至38、59至62、64至72、74至78、87、88、97至100、1
01、102、112、113、120、122、123、160至164頁,偵六卷第357至372頁,原審易358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審易358卷二第188頁,原審易54卷第119至2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來台前夕,方遭菲國仲介公司人
員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告知必須簽立上開借款文件,否則無法來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才配合簽署,其等對於所簽署之借款文件內容並非完全知悉等情,此經證人AltarezEdelwizaAltez、InigoLenlenGraganz
a、AglipayProserfinaNague、BongalosSoniaAblay、EchaveElsieIglesia、MetrilloPhoebeAguaso於調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7、49、79至80、90、10
5、116頁),且證人ArcegaRheamyDelosSantos、Aqui
noBerniceMangoba及ValdezEmelyEvangelista於原審審理中更一致證稱:因為會要我們簽很多張,並叫我們要簽在那裡,但其實我們都沒有看在簽什麼,我們只會簽名,不會去看它的內容,而且我們也沒有拿到副本,所以並不知道內容等語(見原審易358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伊沒有看過上開文件內容,叫伊簽名的時候要簽很多張,且叫伊快一點,伊並不知道借款文件內容,伊只是簽名而已,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且當時亦無說明簽該文件之用意等語(見原審易358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另證人AglipayProserfinaNagu
e於調詢中更明確證稱其在菲國並無任何借款,亦未曾向被告呂秋燕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6、136頁),衡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確另需支付其他來台所需費用,甚且因無力支付而需向被告呂秋燕借款,理應於來台前相當期間即知悉此事,而考量是否仍願透過3R公司、Danasan公司、MissionWay公司及被告呂秋燕之仲介來台工作,若仍願以此方式來台,則當有自力籌募款項之嘗試,殊無於行將來台之前夕始應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要求臨時填寫借款文件之理,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知上開文件之內容、是否認同尚應支付其他款項,即非無疑;至證人Marie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拿文件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簽名時都有解釋文件之內容,渠等均理解上開文件係借貸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然所述核與前揭借貸常情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尚難僅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簽署相關借款文件,遽認渠等即有借貸款項之真意。
㈢又本案被害人來台前已就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
費、護照費、簽證費、講習費、機票等項目連同當地仲介費,分別自行現金支付2萬5,000至8萬披索不等金額予菲國仲介公司,且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為何亦毫無所悉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逐一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0、12、17頁、偵二卷第26、27、49、51、80、81、90、92、105、106、116、117、150頁,偵六卷第325-1、326-1、343頁,原審易358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65頁反面、第169頁),核與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已繳納費用金額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及調詢筆錄袋)。又參以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7月17日MECO-ATN-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菲國海外就業署規定記載略以:「出境前:⑴仲介費(PlacementFee)為1個月薪水(最低薪資新台幣18,780元、⑵文件費(DocumentionCosts,含POEA、OWWA、良民證NBI、PDOS、護照Passport、Philhealth)新台幣3,584元、體檢費(Medical)2,133元、簽證費(Visa)2,400元、機票(Airfare)5,00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117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於103年2月12日函覆內容為:「菲國工人來台前手續費:1.所需文件費為新台幣12,544元:①菲律賓海外就業署辦理費(POEAProcessingFee)133元、②外勞福利會員費(OWWAMembershipFee)700元、③簽證費(VisaFee)1,862元、④單程機票費用(AirfareOne-Way)4,655元、⑤勞動契約驗證費(EmploymentDocumentVerificationFee)1,435元、⑥出生證明(BirthCertificate)266元、⑦菲律賓健保(Philhealth)599元、⑧體民宅共同基金(Pag-IBI-GFunds)67元、⑨體檢費用(MedicalExam)2,128元、⑩護照(Passport)632元、⑪良民證(Police(NBI)Clearance)67元;2.仲介費:產業外籍勞工者為17,880元、家庭看護工或幫傭者為0元」等情(見原審易358卷一第112頁、易358卷二第40頁),可知菲國勞工來台前,其自身依法應支付之文件處理費用約為新台幣1萬3,000元左右,且屬家庭看護工或幫傭者,更無須再行支付當地仲介費。查本案被害人均以家庭監護工、家庭看護工、幫傭名義經人仲介來台工作,有相關契約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第161至164頁),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來台前依法僅須支付上開文件處理費用新台幣1萬3,000元即可;又依前開認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既均已在菲國自行負擔高於新台幣1萬3,000元之費用,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尚有需向被告呂秋燕借款以支付其他費用之必要。訊之證人Marie雖證稱:3R公司人力仲介收費行情約為10萬披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無保證人可以擔保,故向被告呂秋燕借款以支付3R公司之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訊之證人Marie亦不諱言:伊不知道為何3R公司要向該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勞工收取10萬披索之仲介費,要伊老闆BabyReyes才能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況觀諸證人Marie所證稱之3R公司仲介費用高達10萬披索云云,遠高於菲籍家庭監護工所應支付之相關文件費用新臺幣1萬3000元,亦遠高於菲籍產業勞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屬家庭監護工、家庭看護工、幫傭,故免付此一仲介費用)所應支付之仲介費用1萬7880元,甚至高於我國雇主所需支付與仲介業者之仲介費用,而占菲籍家庭看護工來台3年薪資相當之比重,顯難認為合理必要,被告呂秋燕、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徒以需支付仲介費用為藉口,而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被告呂秋燕借款,又未能提出需收取此一高額仲介費用之法規依據或計算基準,自難認非屬詐術。至被告呂秋燕雖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易358卷一第210至216頁),惟此等報導資料性質核屬傳聞,本不足作為本案證據,況該網路新聞僅係陳述菲國仲介業者有收取高額仲介費用之違法現狀,尚難憑以認定即有收取此等高額仲介費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自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查,證人BabyReyes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業均證稱:
伊不是3R公司員工,伊就是把名單交給Marie,由他來辦理外勞體檢、簽證、OWWA、語言講習、法令說明,並申請OEC證明,這些手續大約需要3萬披索,菲國勞工會將這3萬披索交給菲國3R公司,才完成菲國來台作業,伊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沒有要求菲勞簽寫本票,也沒有要求菲勞辦理貸款;伊知道菲律賓部分的仲介費用係3萬披索,3萬披索係菲律賓正常的收費,外勞係尚未出發來台之前,就必須支付3萬披索;伊不清楚為何有菲律賓勞工須每月支付新台幣8850元,且連續支付12期,這應該係被告呂秋燕在收取的,伊沒遇過有收取這樣費用的事情等語(見偵六卷第261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03、105頁);另證人即3R公司總經理AguinaldoTersitaHilario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菲國3R公司仲介菲籍勞工來臺工作需辦理之程序包含與菲勞簽訂契約,再帶菲勞去體檢、並且辦理訓練、講習及保險,另外還有菲國政府固定給外勞簽訂的相關文件,全程大約需要20天左右即可完成,菲勞就可以搭飛機來臺工作,全部費用大約2萬至3萬披索,包含來台機票、簽證費及所有文件的費用;BabyReyes有時會把1至2個要申請來台工作的菲勞,拜託3R公司辦理來台所有的文件與程序,也就是用3R公司的名義仲介來臺灣,這種情形伊等會向BabyReyes收取5000披索費用,另外也要向其仲介的工人收取POEA的文件費、簽證費,至於BabyReyes是否有向菲勞另外收費,伊等並不曉得;伊等只向菲勞收取前述正常的費用,不會超收;伊不知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什麼原因要向被告3人每月繳交8850元,3R公司並無收取該筆款項,伊後來才知道BabyReyes利用3R公司仲介菲律賓外勞來台,發生超收外勞仲介費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而均否認有另收取高額仲介費用之情,且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其等在當地仲介費為零(N/A),規費及來台工作所需費用部分被害人來台前均已繳足,並無向任何債權人借貸情形,且經當地仲介公司簽名確認,益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無另需支付3R公司10萬披索仲介費用之必要,被告呂秋燕、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徒以需支付仲介費用為藉口,而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被告呂秋燕借款,當屬詐術無疑。
㈤況被告呂秋燕對於所辯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代墊款項之支
用情形,前後所述亦見矛盾齟齬之處,其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菲勞在菲律賓的仲介費3萬元(含我本人佣金5000元及『牛頭』5000元)先由我支付,另外臺灣仲介公司費用3至4萬元亦由我支付,其中尚需支付菲勞借款文件公證費用5000元,這些款項共計7萬元,均由我先行支付…我收到簽妥的借款文件且確認無誤後,才會把錢撥入臺灣仲介的帳戶,至於需支付的國外仲介費用我是交給BabyReyes」(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而稱係用以支付菲國及我國仲介業者仲介費、借款文件公證費用云云;惟於偵訊時即改稱:「7萬元台幣支付目的,包含菲律賓的3R公司所需仲介費、辦件費,這些約3萬台幣,菲律賓的3R公司回饋我5000元,另外再回饋5000元臺灣一個外勞(牛頭),另外剩下的4萬台幣,我必需支付給臺灣的仲介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而另含括相關辦件費用在內;迄至第二次偵訊時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又改稱:「這10萬披索全部支付給菲律賓3R公司來作為處理…因為每個月都會對帳,如:這個月3R公司需給我10萬,因為我借給外勞7萬,3R就沒有將10萬給我,而只是給我3萬,由我向外勞索取本來3R公司應該給我的7萬元…我的回饋金是每個外勞台幣5000元,是3R公司給我,我跟臺灣的仲介公司並無金錢往來也沒有雇傭關係」、「等菲勞進來臺灣以後,伊才會幫他們向菲律賓的仲介公司代墊,因為伊跟菲律賓的仲介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方式係將代墊的費用與伊的報酬抵銷後,以月結的方式支付差額,有時係以匯款方式,匯到菲律賓的仲介公司,或是菲律賓的仲介公司人員來台向我收取現金」、「伊貸款的錢實際上全部都交給BabyReyes,並無直接撥款給臺灣仲介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28頁,原審易358卷一第57頁反面、原審易358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85頁),又稱均係用以支付3R公司仲介費用,前後顯見歧異。至被告呂秋燕雖另提出3R公司證明書、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對帳單(見原審易358卷一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49、150、153至203頁),欲證明伊確有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代墊仲介費用予3R公司云云。惟此非惟與前揭證人BabyReyes、AguinaldoTersitaHilario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被告呂秋燕既稱先行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墊付款項,當有款項來源之證明,然被告呂秋燕迄今均未能就所稱貸款資金如何籌措提出相關證據;且觀諸卷附3R公司證明書(見原審易358卷一第217至219頁),僅稱被告呂秋燕有為附表編號2至10之被害人墊付費用,而不及於附表編號1、11、12之被害人,且所述墊付之費用包括辦件費用(菲律賓海外就業局辦件認證、簽證費、稅金、機票)共2萬5000元披索、服務費/牛頭費共3萬元披索、仲介費用4萬5000元披索(共計10萬元披索),核上開費用中之「辦件費用」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赴台前即自行支付完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3R公司證明書空言稱係被告呂秋燕代為墊付,自非可採;且3R公司證明書所指10萬元披索之用途,亦與被告呂秋燕、證人Mari
e所述用途明顯不同,自無從為被告呂秋燕有利認定之依據。況查,被告呂秋燕於原審審理中業供稱: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來台後始支付款項予3R公司,已如前述,另證人Marie亦證稱:勞工向被告呂秋燕借的錢,以及3R公司老闆BabyReyes要給被告呂秋燕之佣金相互沖帳後,始由被告呂秋燕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BabyReyes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被告呂秋燕縱有支付款項予BabyReyes之情,亦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來台工作後始為之,不能排除此為被告呂秋燕詐得款項後基於與BabyReyes、Marie等人之共同犯意而朋分贓款之舉,自不能徒以此,遽認3R公司、Danasan公司、MissionWay公司確有收取仲介費用,及被告呂秋燕確有先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代墊3R公司、Danasan公司、MissionWay公司所需仲介費用之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又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業列明被害人來
台前業已支付之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費、簽證費、出國前講習費、機票費、出國機場稅等情,惟此僅係呈現被害人來台前在菲國發生費用客觀事實之記載,又細觀該份切結書內容,並無說明菲國相關仲介費收取之規定,自難認定被害人簽署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菲國法定仲介費之標準。再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稱其來台工作除已付相關費用外,尚需支付其他費用云云,但其等亦證稱此一訊息係由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告知而來,並未向菲國主管機關查證確認,則實際上是否確有此等費用,尚屬未知,縱被害人主觀上認知其赴台工作須費9至15萬披索,然此項認知顯係受Marie或MissionWa
y公司某男性人員等人不實告知之誤信結果,尚難認被害人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況依證人ArcegaRheamyDelosSantos及ValdezEmelyEvangelista均到庭證稱:如果事實上毋須支付仲介業者那麼多錢,伊不會向被告呂秋燕或其推薦之借款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易358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72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主觀上確有因受告知不實之菲國來台仲介費用之訊息而陷於錯誤無訛。
㈦此外,借款文件上之借款人(即「GLOBALINTERNATIONAL
CREDITMANAGEMEMT,INC.」公司、「TAIWANINTERNATIONALCREDITMANAGEMEMT,INC.」公司)乃被告呂秋燕虛擬之公司,復據其自承明確,並表示:伊當初有想設立公司,但是後來發現每個月可以貸與資金對象只有1、2位而已,且在菲律賓成立公司必須係由當地人擔任負責人,所以後來伊就放棄,但是所有的文件,仍然係記載伊原本想要成立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原審易54卷第46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呂秋燕確有參與前揭借款文件之製作,而難諉為不知。倘被告呂秋燕確有貸與金錢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實際為被害人代墊費用,何需假借公司名義製作借款文件?又何需於被害人來台前夕,始推由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款文件?況依被告曾宏傑於調詢中供稱:因為用公司的名義,可以讓菲勞感覺比較相信等語(見偵六卷第250頁反面),足見被告呂秋燕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㈧復查,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後,被告曾宏傑
有持上開借款文件向被害人確認,並提供空白匯款單而要求匯款,或偕同被害人至雇主家中告知其借款債務,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後,則由被告呂秋燕告知其雇主上開借款債務乙節,業經被告呂秋燕、曾宏傑供承在卷(見偵六卷第249頁、原審易54卷第232、236、251頁),並有證人ArcegaRheamyDelosSantos、AltarezEdelwi
zaAltez、InigoLenlenGraganza、AglipayProserfin
aNague、AquinoBerniceMangoba、BongalosSoniaAb
lay、MelegritoMichelleDelosSantos、EchaveElsieIglesia、MetrilloPhoebeAguason、AsisCherryAnnMartin、FabraMyraDumayag、ValdezEmelyEvangelista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
6、50至51、91、106、116、150至151、偵六卷第325-1至326-1、原審易358卷二第162頁、第165頁反面至166頁、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2頁),顯見被告呂秋燕、曾宏傑上開所為,足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持續處於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之主觀認知錯誤,被告呂秋燕、曾宏傑非但未向本案被害人解釋來台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反以積極提示借款契約、空白匯款單及告知雇主借款事宜等方式加深本案被害人對於積欠來台仲介費之誤信,允許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等人自被害人每月所得收取新臺幣6,000至8,850元款項,以償還債務之舉止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呂秋燕有以此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至明。此觀卷附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呈交與雇主之文件(見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67頁、第98頁、原審易54卷第12
0、127、134、141、148、154、160、167、173、181、18
8、195頁)係載:「因家庭貧窮所以離鄉背井出國工作,懇請尊敬的主人從我每月的薪水轉匯(金額、期數不等)至菲律賓貸款公司臺灣郵局郵政劃撥帳號,使我順利還債並幫助兄弟姊妹子女就讀,讓我無後顧之憂能專心工作」等內容,而誆稱係欲定期匯款解決家中經濟困境、幫助兄弟姊妹子女就讀,全然不提及係用以支付來台前遭索取之高額仲介費用,益見其情虛。
㈨綜上所述,被告呂秋燕明知附表所示被害人並未積欠菲國
仲介公司任何仲介費用,且未曾代替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菲國仲介公司為任何實際墊款行為,卻利用被害人不知來台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及信賴菲國仲介公司人員之心理漏洞,與BabyReyes、Marie及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
Way公司男性員工(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共謀,藉機透過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表示 尚積 欠菲國仲介公司仲介費之不實訊息及提供虛偽借款文件予被害人簽署,俟被害人來台後,並向被害人提示確認,進而每月取得匯款,以此詐騙被害人,而具詐欺故意。
㈩被告曾宏傑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曾宏傑於附表編號2至12被害人來台後,分別有持上開借款文件向前開被害人確認,並交付空白匯款單予被害人,或偕同被害人至雇主家及告知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曾宏傑自承在案,並經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曾宏傑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等郵局帳戶要求附表編號4、6、8、9、10、11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是被告曾宏傑既已參與向附表編號2至12被害人提示該份虛偽借款文件,並告知不實借款事宜,及要求被害人匯款清償債務等行為,且所為核屬詐欺被害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宏傑應已與被告呂秋燕共同涉犯詐欺之行為。至附表編號1被害人ArcegaRheamyDelosSantos雖未於審理中交代第二次來台與被告曾宏傑之接觸情形,然依其於調詢時曾表示於第一次來台工作時,係被告呂秋燕與被告曾宏傑偕同至雇主家中,並告知借款事宜等情,可知被告曾宏傑自附表編號1被害人第一次來台時起已與被告呂秋燕間有行為分工,又依被告曾宏傑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3年前伊有陪呂秋燕一起到菲律賓,瞭解呂秋燕從事仲介菲律賓外勞來臺灣工作的情形;2008年4月伊等有去菲律賓一趟,想要了解狀況,因為伊常聽伊太太呂秋燕跟菲律賓仲介在聊關於工人常常要換而無法來台的問題,菲律賓那邊的仲介跟我們解釋,因為菲律賓工人常常要去借錢或找保證人,才可以來台工作,所以菲律賓仲介建議說如果有人可以借他們,這樣就可以讓他們順利來台工作等語(見偵六卷第249頁反面、第436至437頁),復有印製被告曾宏傑名稱與服務單位分別為3R公司及MissionWay公司之名片各乙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8頁及調詢筆錄袋),可知被告曾宏傑自97年起即與菲國仲介公司人員有所接觸,並謀議以其借款名義,配合辦理被害人來台手續,堪認被告曾宏傑對於被告呂秋燕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第二次來台之舉,仍具相當程度之參與。
3.其次,衡以被告曾宏傑與被告呂秋燕間為夫妻關係,又共同經營仲介外勞來台業務,兩人關係極屬密切,且被告曾宏傑既曾陪同被告呂秋燕與菲律賓仲介公司進行交涉,後又參與被告呂秋燕對本案被害人從事放款名義行為,是其對於被告呂秋燕並未實際向菲國仲介公司代為墊支費用之舉,尚難諉為不知。況參以證人AglipayProserfinaNagu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問菲律賓仲介,這筆錢伊又沒拿到,這數目又這麼大,但菲律賓仲介說這不是他的問題,反正伊到臺灣後被告曾宏傑會跟伊解釋,伊到臺灣後,被告曾宏傑係跟伊說,這筆錢係要支付居留證、體檢機票及一些雜費,隔天呂秋燕就打電話跟伊說曾宏傑應該不用跟伊解釋這些錢要用在何處;被告曾宏傑跟伊解釋說因為他們幫伊去貸款,是要支付伊在臺灣的居留證、體檢、機票及其他的費用,但呂秋燕、曾宏傑都講得不一樣,呂秋燕有跟伊講這是仲介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36至137頁),而被告曾宏傑到庭亦供稱:伊只記得有跟他解釋是來台貸款等語(見原審易54卷第252頁),足見被告曾宏傑非但對於被害人簽署上開借款文件之目的知之甚詳,更明知被告呂秋燕並無實際墊支費用之舉,卻一再對被害人設詞掩飾,所述款項支用情形又相互矛盾,是被告曾宏傑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被告姚素琴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查被告姚素琴係於96年8月3日設立帳號:00000000郵局帳戶,此有姚素琴開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14頁),且依被告姚素琴於調詢時及在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此一帳戶設立用途係作為伊與被告呂秋燕共同借款外勞之還款專戶,該帳戶之開戶印章係由伊保管,均由伊提領現金後轉匯至被告呂秋燕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伊只知道被告呂秋燕借款給菲律賓外勞,都係用伊的名義來當債權人;伊將該郵局帳戶辦好後,帳戶內並無伊的錢,但伊可以使用該帳戶內的錢,伊都是直接去郵局填單領款等語(見偵六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原審易54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可知被告姚素琴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乃在於提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又查雖僅附表編號1、2、3、5、7、12所示被害人係以被告姚素琴為貸款名義人及匯款對象,然參以其帳戶既自98年6月起已供被害人定期匯款使用,截至100年5月間尚有被害人匯款固定金額入帳(見偵六卷第215至224頁),足見被告姚素琴係基於同一提供其帳戶目的,隨時處於可匯入狀態,而由被告呂秋燕繼續選擇使用,以獲取本案任一被害人之匯款。況依被告呂秋燕已供稱:伊使用姚素琴帳戶時,伊要跟姚素琴五五分帳,但目前伊跟姚素琴都沒有分帳過,因為我們對菲律賓勞工還沒完全收完,打算全部收完後再來分帳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綜上以觀,被告姚素琴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者,對於被告呂秋燕有以其為借款文件上貸款人名義,均已事前知悉,亦同意授權為之,更於事後配合取得被害人匯款予被告呂秋燕,堪認被告姚素琴所為,即屬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犯行之一部。
2.此外,被告姚素琴固稱:伊係在96年8月3日到萬丹郵局開立該帳戶,並且陸續匯至呂秋燕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計新臺幣50萬元做為出資云云,惟查被告姚素琴上開帳戶既係以提供被害人還款專用目的所開設,而非共用其私人資金帳戶,已如前述,且被告姚素琴亦當庭坦承上開帳戶並無其私有資金在內,可見被告姚素琴所言有出資達50萬元以供貸予被害人之資金,顯有可疑。復依被告呂秋燕於調詢中供稱:從98年間起,伊找被告姚素琴擔任金主等語,然細觀被告姚素琴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對帳單(見偵六卷第215頁至224頁反面),即顯示被告姚素琴帳戶自98年6月1日起每相隔數日約有8,850元或6,000元逐筆匯入,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每月還款金額相符,又被告姚素琴每月均一次提領5萬至45萬元不等金額,並於同時間等額存入被告呂秋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被告呂秋燕所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六卷第129至156頁),且從被告呂秋燕帳戶觀之,除上開模式外,未見被告姚素琴有何另自其他帳戶匯入款項之行為,被告姚素琴辯稱有出資作為借款予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資金來源云云,顯非可信;況被告曾宏傑於調詢中亦稱:除了伊與伊太太之外,沒有別人與伊等合夥出資,借款給菲勞等語(見偵六卷第250頁反面),是被告姚素琴自稱有以匯款方式贊助被告呂秋燕貸款予被害人云云,應非屬實。依此,被告姚素琴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借款予任一被害人,卻同意擔任被告呂秋燕提供不實借款文件之借款債權人,並提供其帳戶予被告呂秋燕擇用給本案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取償虛偽債務之目的,故被告姚素琴主觀上應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等人以前揭方式
,利用本案被害人之錯誤及信賴菲國仲介公司人員所言,不僅透過Marie或MissionWay公司某男性人員使被害人簽署上開借款文件,並由被告曾宏傑向被害人提示該份借據及交付空白匯款單,再由被告呂秋燕或被告曾宏傑告知雇主借款事宜,致被害人誤信被告3人為其債權人,因而同意每月匯款至被告曾宏傑、姚素琴所使用之帳戶內,被告
3人所為顯然刻意使被害人誤認有積欠上開借款債務,其等施用手法確屬共同詐欺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呂秋燕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吳健寰
以證明被告呂秋燕確有借款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云云,惟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參與協調之菲籍勞工AdvinculaRosannaCruz並非本件被害人,自不能以此執為被告有借款予本件被害人之佐證,是參與該次協調會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吳健寰即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呂秋燕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長 陳瑞嘉 ,欲證明菲律賓當地仲介費用為10萬元披索云云,惟菲國仲介業者是否確有收取高額仲介費用之情,核與該行為是否合法正當無涉,是被告呂秋燕聲請傳訊證人陳瑞嘉之待證事實,核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3人針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曾宏傑、姚素琴及BabyReyes、Mari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ssionWay公司人員(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於加入被告呂秋燕以不實貸款方式詐騙被害人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編號1被害人ArcegaRheamyDelosSantos雖於97
年4月間及98年5月3日先後2次均以相同模式向被告呂秋燕辦理借款來台,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述及第2次來台之詐欺行為,爰以此為範圍而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近年來我國外勞人口不斷增加,不肖人士巧立名目超收外勞仲介費用,時有所聞,為求落實外勞人權保障,針對涉犯不法犯罪者,自應適當懲處,遏止此一脫法行為之歪風,本案被告呂秋燕自84年起從事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業務,對於台菲兩國限制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收費標準之法令修改當甚熟稔,其明知無法依原先收費標準向菲勞收取仲介相關費用,竟為繼續獲取暴利,與被告曾宏傑、姚素琴共同利用菲勞普遍不熟悉兩國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收費標準法令之機會,於菲勞來台工作前夕,使之誤信仍積欠仲介相關費用,因而簽署借款契約,並於來台工作後,按月自薪資償付,非但違反相關規定,亦嚴重剝削菲勞,有違外勞人權保障之法治國精神,所為均非可取,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角色分工及所涉犯罪情節,被告曾宏傑非但提供其帳戶,更與被害人有所交涉,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呂秋燕,被告姚素琴僅係依被告呂秋燕指示而提供其名義,並配合取款,其可非難性自較幕後操縱主謀被告呂秋燕為輕,暨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呂秋燕、曾宏傑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姚素琴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無諱,復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原據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對被告呂秋燕、姚素琴2人提起民事訴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AquinoBerniceMangoba,以被告3人連帶給付8萬元之方式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3人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被害人│菲國仲介│對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被害人受騙匯│原判決主文││號││公司│(簽署借款文件出處)│款之帳戶名稱│││││││與帳號、取款│││├───┤││人││││來台時├────┤├──────┤│││間│被害人在││受騙匯款金額│││││菲國已支││(新臺幣)│││││付費用││││├─┼───┼────┼──────────────┼──────┼──────────┤││Arcega│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 尚積欠 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Rheamy││台幣9萬30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Delos├────┤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Santos│5200披索│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姚素琴│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194至200頁),來台後呂秋││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燕並告知其雇主上開借款事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8年5│││9萬3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3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ltare│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2│zEdel││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wiza├────┤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ltez│3萬385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姚素琴│壹仟元折算壹日。││││披索│卷第173至179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3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10萬6200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8年6│3500+││(8850×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30日│150+│││壹仟元折算壹日。││││200)│││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nigo│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3│Lenlen││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Gragan├────┤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za│3萬985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姚素琴│壹仟元折算壹日。││├───┤披索│卷第166至172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98年9│(3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月3日│3500+││10萬62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000+││(8850×12)│壹仟元折算壹日。││││150+│││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200)│││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glipa│MISSION│呂秋燕透過MISSIONWAY公司人│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4│yPros│WAY公司│員佯稱尚積欠新台幣10萬6200元│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erfina││之來台費用,必須向曾宏傑辦理│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Nague├────┤借款云云,使被害人簽署借款文│)、曾宏傑│壹仟元折算壹日。││││4萬7500│件(見原審易54卷第161至165頁├──────┤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披索│),來台後曾宏傑偕同被害人至│9萬4800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9年7│(3萬+│雇主家中,呂秋燕並要求被害人│(8850×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21日│1萬7500│匯款│6000×4)│壹仟元折算壹日。││││)│││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quino│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5│Bernic││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eMang├────┤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oba│6萬7618│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姚素琴│壹仟元折算壹日。││├───┤披索│卷第187至193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98年9│(4萬+│傑偕同被害人至雇主家中,並告│10萬6200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月9日│2萬7618│知其雇主上開借款事宜│(8850×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ongal│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6│osSon││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iaAbl├────┤須向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y│3萬385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曾宏傑│壹仟元折算壹日。││││披索│卷第153至159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3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9年9│3500+││10萬62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18日│150+││(8850×12)│壹仟元折算壹日。││││200)│││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elegr│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7│itoMi││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chelle├────┤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Delos│4萬600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姚素琴│壹仟元折算壹日。│││Santos│披索│卷第147至152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2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400+││7萬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11│1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9日│3900+│││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750+│││罪,處有期徒刑貳月,││││3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0+│││││││1550)││││├─┼───┼────┼──────────────┼──────┼──────────┤││Echave│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8│Elsie││台幣6萬元之來台費用,必須向│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lglesi├────┤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害人│號: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3萬5000│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卷第│)、曾宏傑│壹仟元折算壹日。││││披索│140至146頁),來台後曾宏傑並││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要求被害人匯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9年12│││6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19日│││(6000×10)│壹仟元折算壹日。│││││││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etril│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9│loPho││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ebeA├────┤須向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guaso│5萬630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曾宏傑│壹仟元折算壹日。││││披索│卷第133至139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3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0年│5000+││8萬82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月11│7200+││(8850×6+│壹仟元折算壹日。│││日│3800+││35100)│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150+│││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8000+│││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AsisC│DANASAN│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0│herry│公司│台幣8萬元之來台費用,必須向│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AnnMa││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害人│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rtin├────┤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卷第│)、曾宏傑│壹仟元折算壹日。││├───┤3萬1000│126至132頁),來台後呂秋燕並├──────┤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100年│披索│告知其雇主上開借款事宜│8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月12│(2萬+││(8000×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5000+│││壹仟元折算壹日。││││6000)│││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Fabra│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曾宏傑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1│MyraD││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umayag├────┤須向曾宏傑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8萬披索│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曾宏傑│壹仟元折算壹日。││├───┤(3萬+│卷第119至125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99年7│5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7萬9650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9日│││(8850×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Valdez│3R公司│呂秋燕透過Marie佯稱尚積欠新│姚素琴所有之│呂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12│Emely││台幣10萬6200元之來台費用,必│郵局帳戶(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Evange├────┤須向姚素琴辦理借款云云,使被│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lista│6萬5000│害人簽署借款文件(見原審易54│)、姚素琴│壹仟元折算壹日。││├───┤披索│卷第180至186頁),來台後曾宏├──────┤曾宏傑共同犯詐欺取財│││99年2│(4萬│傑並要求被害人匯款│10萬5600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月7日│5000+2││8800×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壹仟元折算壹日。│││││││姚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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