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33號原告 邱立中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權利及僱傭關係存在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琳就竹北縣治停車場及商場出租管理事業、南山人壽台中Rich19大樓B1-B5停車場出租管理事業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黃俊琳應將粨鴻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經核,原告民事陳報狀陳報本件合夥關係之利益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6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月×12月×5年=9,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27元(96,040元×2/3=64,027元)。
四、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48元(計算式:17,335元+96,040-64,027=49,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