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雄選任辯護人陳繼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藍世雄係亞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甫公司)與延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延泓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明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明登公司之統一發票共39紙,合計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35,183,279元之統一發票,分別用作亞甫公司、延泓公司之交易憑證,並以上開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逃漏亞甫公司同期銷項應支付之營業稅計79,179元,延泓公司則有逃漏營業稅計1,689,5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210之1號,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二)又被告於93年擔任亞甫公司、延泓公司負責人期間,亞甫公司、延泓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8,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30至132頁)。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說明填製及交付發票之地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無印象到桃園取得統一發票,都是明登公司將發票寄到伊公司,且前開二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又係憑之向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之用,故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本院轄區。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藍世雄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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