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AEX200127號、第裁41-AEX200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因「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經攔停不停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違規停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另就攔停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上開機車絕未有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且舉發違規時間為晚間六點四十分,當時天色已黑,視野不佳,人車擁擠,舉發者有誤判車號之可能;又舉發交通違規應以拍攝照片或錄影為之,但本件舉發並無照片或錄影舉證,顯有嚴重瑕疵,自難單憑警察一人而無任何證據輔助認定,即逕行開單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因「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經攔停不停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元閣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二紙、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固否認其上開機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張元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值四點半到七點半在羅斯福路三段舉發路口執勤交通勤務,我看到一台機車由西往東,由三一六巷口出來,因為紅燈,我吹哨子,請他們停止,違規機車沒有停止,一直騎過來停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我吹哨子要叫他靠邊停,但他騎著機車就跑掉了。(該機車為何會停在斑馬線上?)因為他行進的方向的燈號已經為紅燈,我也吹哨子了,要他們不能走了,但該騎士沒有停止,還一直往前騎,就停在斑馬線上,我看到就上前要他靠邊停,結果該騎士就右轉就跑掉了。(你當時看到機車的顏色或騎士的特徵,有何印象?)我回來就寫工作記錄,會寫上車牌號碼,我當時看到的是光陽紅色一二五CC的,騎士是一個男生,有戴安全帽,該騎士臉部我沒有很注意,因為他後來沒有停就跑掉了。( 庭呈 工作記錄簿)(當時為何沒有認定該騎士闖紅燈?)他沒有闖紅燈,他是暫停在斑馬線上,車子還有在發動中。(當時視距好不好?)還可以。(有無受天色影響?)沒有,因為當時天氣還不是很暗。(你當時要該騎士靠邊停,你當時的目的為何?)我的目的是想要跟他開紅單。我也有要去開單舉發他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也有要他靠邊,如果他沒有靠邊停的話,會影嚮到後邊的車流,我是吹哨子請他靠邊停,他有看到,因為我們距離沒有很遠。他跑掉時沒有回頭。(你當時是站在違規人臨停的位置有多遠的地方?)我在他的右前方約一、二公尺。(他走了你如何記他的車號?)我馬上把車號寫在手上,馬上在場就查掌上型電腦,發現機車的顏色與上面登記的顏色一樣,回去馬上就寫在工作記錄簿上。(你當交通警察勤務多久?)我調交通隊約五年左右,我當警察有十五、六年。每個禮拜都有開舉發單。(你剛才說該騎士馬上右轉跑掉?)是,他從羅斯福路直接右轉跑掉了,就是紅燈右轉。(當時的騎士是否在場的〔異議〕人?命指認)因為當時騎士是坐在機車上,且帶著安全帽,所以我不能確認是否就是在場的異議人。(對異議人異議狀所言有何意見?)我不可能誤判車號,因為那時八、九月,天色不是很暗,因為當時也是夏天,而且現場有燈光,且當時只有那台車子跑掉而已。‧‧‧(你當時看到的騎士是否可以看出其年齡?)像一般的社會人士」等語,核與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舉發過程相符,且證人張元閣證述其舉發當時所目睹違規機車之顏色、廠牌,均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符,亦有該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茲舉發警員張元閣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元閣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張元閣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證述從事交通警察工作約五年之久,平均每星期均會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且舉發當時天色不是很暗,現場有燈光照明,並只有系爭機車跑掉而已等語,是證人張元閣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至異議人指稱員警係在視線不良且下班時刻人車擁擠之情形下,伊懷疑員警看錯車號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足採。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上開機車都是伊在騎乘,但是舉發當時伊父親生病,伊都是開車,而伊女兒 許竺筠 也會騎該機車,但她也有自己的機車等語,顯見系爭機車平日除異議人以外,亦有供他人騎乘之情形;再參諸異議人始終未否認其自己或使用該機車之人平日會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復未提出舉發當時其機車未經人行駛經過舉發地點之反證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是本件舉發警員張元閣既已清楚證述本件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機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經攔停不停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過程,並據其提出與證述情節相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誤認違規機車車號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依證人張元閣警員之上開證述情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因違規停車、經攔停不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及違規經攔停逃逸等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違規停車部分裁處罰鍰五百元,另就攔停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