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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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5號上訴人丙○○(NGUYENTHITHUYTRANG越南籍)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97年度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丙○○於民國96年10月2日起離去上址而與乙○○分居,嗣於翌(3)日上午10時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鎖匠破壞上址第二道大門之門鎖,入內取走其所有之衣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廚房之米及冰箱內之蔬菜,得手後即行離去,乙○○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僱請不詳姓名之鎖匠開啟上址第二道大門門鎖,進入屋內拿取其所有之衣物,並拿走置於廚房之米及冰箱內之蔬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和伊先生乙○○吵架,伊先生在96年10月2日把伊趕離上開住處,96年10月3日伊要回去拿伊的衣物,因為伊沒有上開住處第二道門鎖的鑰匙,伊就請鎖匠來開鎖,伊只是開鎖,並沒有破壞大門門鎖,冰箱裡的菜和廚房的米都是伊買的,伊沒有竊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毀損部分,被告請鎖匠來開門,並沒有破壞門鎖,應不構成毀損罪,竊盜部分,因為米和菜是被告購買的,被告拿走自己所購買之物,不構成竊盜罪,再者,即使認定米、菜是告訴人買的,告訴人買回家也是要給被告及家人使用,被告也是有使用權,被告沒有不法所有及竊盜之意圖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鎖匠開啟上址第二道大門門鎖,進入屋內拿取其所有之衣物,並拿走置於廚房及冰箱之米、蔬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8821號卷第14、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指稱上開住處第二道大門門鎖有遭被告毀損乙節,固有卷附大門門鎖照片1張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8821號卷第15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大門門鎖僅有輕微刮擦痕跡,凹陷不甚明顯,以該門鎖所受刮痕之位置、程度,於其效用要無影響,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門鎖還是可以正常使用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足見該刮痕、凹陷並未因此造成門鎖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至明,核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三)又婚姻關係本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均需相互體諒,各自努力以成就家庭之完整美好。夫妻雙方無論於社會上之經濟成就有何差異,無論係以提供經濟、或以照顧家庭之勞務等各種方式對於家庭貢獻心力,均不影響夫妻雙方於家庭中應有之地位,亦不應因此而貶低非主要經濟來源者,對於家庭之貢獻。且家庭開支種類繁複,夫妻之間本難就各瑣碎細事所需金錢一一細究應由何人負擔,甚於某方出資後,確認該物品為何人應行負擔,進而認定該物為何人所有。衡諸常情,應係夫妻雙方各自就其認知逕行支付家中所需之款項,各自截長補短,以維持家中生活之所需。是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成員共同所需之物,無論由何人所購,均應認係供家庭成員所共同使用。是夫妻之任何一方,就家中共同使用之物品,認其自身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自屬當然之理。若僅以出資者名義直接認定家中共同使用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進而認定夫妻之一方就該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與夫妻本係同財共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無異貶低夫妻間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一方,蔑視家庭成員中非主要經濟來源者對於家庭所貢獻之心力,此觀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協議分居,被告在96年10月1日離家,10月3日回來拿米跟菜,煮飯所需的食材大部分是伊負責採買,被告也是有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從而雙方在本案發生前仍屬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縱認上開米、菜係告訴人所購買,惟被告取走之米、菜均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且係供家庭成員共同食用之物,是被告取走之物既原屬供其與告訴人共組家庭時所用之食物,被告認該米、菜屬其所有,可得取走之物,亦無違現今社會家庭常情,足認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據以竊盜罪相繩。
(四)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一個多月以前,伊父親(即告訴人)帶伊去買米、菜,買回來後把菜放在冰箱下面,米放在廚房洗碗的地方下面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8821號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檢察官說伊母親(即被告)從家裡拿走的米、菜是伊父親買的,也沒有跟檢察官說米、菜是一個月前買的,伊每天都和伊父親一起去買菜,伊母親拿走的米、菜是伊父親買的,米放在櫃子,菜放在冰箱,伊不知道是何時買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
70至72頁),先後陳述不一,已見瑕疵,自無從僅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鎖匠 李文冠 及菜販,欲證明被告並無毀損、竊盜犯嫌,惟因本院認調查已足,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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