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壽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添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添壽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獅潭鄉苗124線由新店村往仙山方向行駛,於行經苗124線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適時行經該路段之 卓彥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卓彥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足擦挫傷等傷害。未料,黃添壽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令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為圖規避刑責,免於自曝其駕車肇事之行徑,不僅未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反因畏罪情虛,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騎乘上揭動力交通工具逃逸離去,棄卓彥宏於不顧,嗣經卓彥宏記下黃添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彥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彥宏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
第5923號卷第25~26頁、第36~37頁)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99年偵字第5923號卷第2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99年偵字第5923
號卷第23~24頁)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99年偵字第5923號卷第17頁)⒌弘大醫院於99年9月18日出具之卓彥宏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99年偵字第5923號卷第15頁)⒍事故地點照片共8張。(見99年偵字第5923號卷第27~30頁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年5月
26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4年至86年,因賭博、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而分受罰金刑及有期徒刑6月之徒刑宣告,惟除上述前科紀錄外,迄今並未另故意犯其他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安全不顧,行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勇於承擔刑罰,深表悔意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告訴人卓彥宏告訴被告黃添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彥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內),並有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告訴之筆錄可參(見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份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