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倍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逸倍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後方,以鋼筋混凝土、磚塊等建材搭建地下
1、2層之構造物,其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查報,並於105年4月7日強制拆除。詎林逸倍於上開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復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又於106年5月間,於原處再以上開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建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嗣經拆除大隊於106年5月31日再行查報(已於106年6月23日強制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逸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6月8日新北拆法字第1063163646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2月1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127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4年1月9日勘查紀錄表、被告所出具104年3月16日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3月28日新北拆一字第1053053616號拆除時間通知單、105年4月11日新北拆一字第1053054761號結案通知單、拆除照片20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6月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62126號函、106年5月31日勘查紀錄表暨所附違章建築照片、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所提出違章建築照片1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1頁、第3頁至第19頁;106年度交查字第483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2頁);且觀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2月1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6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3頁)上,業已載明上開違章建築係屬程序違建,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依法拆除,而被告亦於104年2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資為證(106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已知悉建造建築物需先申請建築執照,從而,被告於106年5月間未申請建築執照,逕於原處重行搭建違章建築,自屬違反重建規定無訛,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便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又在同址違法重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可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違建面積大小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至罹刑典,兼衡被告為年逾77歲之人,及其身體狀況等情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