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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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廖敏俊
廖敏雄 宋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張嘉偉
陳瑾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判命被告依雙方所簽定協議書內容以完成下列約定事項:㈠有關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現有案場(如附件一),除由被告取得編號52、55、59、65、71、72、75、76、77、81等案場外,其餘案場應交由原告取得。㈡原告取得之72間案場,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該等案場更換契約。㈢宥晟公司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不得阻礙原告自行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㈣原告將所持有宥晟公司之股份各10萬股,分別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時,被告應給付股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㈤光華大廈押標金15萬元部分及坐落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取得。港都傳奇押標金10萬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上開資產之差額,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補貼。被告願意無條件配合原告向港都傳奇社區領回押標金10萬元。㈥被告、原告雙方應會同律師清點公司之動產,各自臚列財產清單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再由各自取回分得案場之鑰匙。㈦被告應將宥晟公司財務計算至民國105年6月4日止,由雙方共同會算扣除支出後,剩餘之金額給付原告1/2。㈧被告應將宥晟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地址自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聲請准予假執行(詳本院卷第4-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㈢、㈣之請求(詳本院卷第20-21頁),復再於106年4月24日具狀及於本院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有關宥晟公司現有81間案場,除由被告取得編號52、55、59、65、71、72、75、76、77、81等案場外,其餘之72間案場,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該案場更換契約,會同律師清點公司之動產,各自臚列財產清單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再由各自取回分得案場之鑰匙。㈡光華大廈押標金15萬元部分及坐落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取得。港都傳奇押標金10萬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上開資產之差額,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補貼。被告願意無條件配合原告向港都傳奇社區領回押標金10萬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2-23頁、第9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及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斯時尚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創立宥晟公司,資本額600萬元,原告各
出資100萬元,被告各出資150萬元,由被告張嘉偉擔任董事長,主要業務為載貨與載客電梯之安裝與維修。詎兩造各持有宥晟公司50%股份,對於公司之經營、資金流向、財務狀況等均有極大歧見,且無法表決公司法所定之重大決議事項,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宥晟公司,原告遂決定退出宥晟公司之經營,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宥晟公司所營事業、財產情形為分割協議之條件,雙方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5、6條之約定履行。被告以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函請原告履行協議,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均約定被告須為對待給付,原告亦於105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弦律法律事務所105弦律字第702號函要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並同時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接獲該函後並未履行其對待給付,再於105年7月1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以可歸責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解除系爭協議書,應不合法。
㈡系爭協議書固屬宥晟公司之營業一部讓與或分割,然既由宥
晟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兩造所作成,應視作已有股東會決議同意;縱認公司營業之一部讓與或分割須經股東會決議屬強制規定,然基於債之原則,系爭協議書內容依民法第246條之反面規定,仍對被告個人生效。如被告不能召開宥晟公司股東會,將宥晟公司一部營業讓與或分割予原告,則係被告不履行協議之附隨義務,致不能滿足主給付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就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以觀,被告應先進行宥晟公司財務結算,兩造各取得該公司分析後之資產,原告始有移轉股份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退出經營後方由被告單獨經營宥晟公司。然被告在履約初階段就不願進行結算,原告雖有進行查帳,但此與結算無涉,被告違反誠信在先,在原告應得之資產不明下,自無先行移轉股份之義務,故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結算義務前,原告依該協議第4條之股份移轉義務尚未發生,自不生給付遲延,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有關宥晟公司現有案場(如附件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取得編號52、55、59、65、71、72、75、76、77、81等案場外,其餘案場均由乙方(即原告)取得。」、第2條:「‧‧‧乙方分得之72間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乙方通知甲方後,由甲方配合乙方一同向案場更換契約。」系爭案場於系爭協議書訂定時確實存在,被告應給付之標的乃客觀給付可能,被告既承諾使原告取得系爭案場,自負有使案場契約當事人更換為原告之義務,至案場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是否配合應屬被告有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是系爭案場如尚存在,被告應負有協同原告前往該案場更換契約之義務。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積極與系爭案場聯絡換約,詎被告竟向各社區發函橫加攔阻,故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案場之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2、5、6條事項,並聲明:
⑴有關宥晟公司現有81間案場,除由被告取得編號52、55、59
、65、71、72、75、76、77、81等案場外,其餘之72間案場,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該案場更換契約,會同律師清點公司之動產,各自臚列財產清單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再由各自取回分得案場之鑰匙。
⑵光華大廈押標金15萬元部分及坐落基隆市○○區○○街○○○
號5樓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取得。港都傳奇押標金10萬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上開資產之差額,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補貼。被告願意無條件配合原告向港都傳奇社區領回押標金10萬元。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有移轉股份予被告
及同意被告將宥晟公司遷移之義務,前開約定內容並未載明對待給付,無從得出被告有先履行之義務,原告始須移轉股份或同意宥晟公司遷移。被告爰於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委請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執此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案場契約係宥晟公司與各案主簽定,原告從未要求被告
配合前往更換案場契約,坐視契約到期,況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係配合原告換約,若案主不願更換豈能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兩次委請會計師及第三人進行查帳,甚至向主管機關要求查帳,被告均依法配合並無任何違約之處,是被告從未拒絕移轉案場及進行財務結算。又公司營業處所之變更須由董事出具同意書,原告廖敏俊、宋淑娟擔任宥晟公司之董事卻違約在先,不出具同意書讓被告所營之宥晟公司遷移,實有違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免於遲延之責任。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及宥晟公司營業的全部或一部讓與或分
割,必須依公司法之要式規定,如欠缺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係屬無效,此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無關,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宥晟公司之股東,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宥晟公司所營事業及財產為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宥晟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請求?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若雙方之給付義務無此種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唯履行期有先後之別者,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有移轉股份予被告及同意被告將宥晟公司主營業所遷移之義務,而前開約定內容並未載明對待給付,無從得出被告有先履行之義務,原告始須移轉股份或同意宥晟公司主營業所遷移。被告爰於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委請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內容,被告亦負有於105年6月4日會同律師清點公司之動產,各自臚列財產清單,共同會算公司財務等義務,如兩造別無其他約定,尚難謂原告移轉股份及同意被告將宥晟公司主營業所遷移之義務,與被告於105年6月4日會同律師清點公司之動產,各自臚列財產清單,共同會算公司財務等義務,有前述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存在,亦不過其履行期有先後之別而已,尚難謂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以105年7月2日105弦律字第0720號弦律法律事務所函(詳本院卷第59-60頁)向被告主張被告亦尚未會同清點及會算而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以原告未先履行其義務,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協議書,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即不足採。
㈡惟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司法第316條亦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股東會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查,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宥晟公司所營事業、財產為分割」,自應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縱認兩造即為宥晟公司之全體股東,惟兩造既均不否認並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實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表決,尚難認已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則系爭協議書對宥晟公司而言自屬無效。
㈢次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
事人請求履約,其效力尚不及於第三人。且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屬攸關宥晟公司營業全部或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兩造雖為宥晟公司全體股東,然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宥晟公司既未依公司法規定就營業全部或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為特別決議,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則無從據以執行,故被告實無將宥晟公司現有81間案場其中之72間案場,協同原告前往該案場更換契約,再由各自取回分得案場之鑰匙之法律上之權能,亦無將港都傳奇押標金10萬元部分交由原告取得及配合原告向港都傳奇社區領回押標金10萬元之法律上權能,是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固對原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然此給付義務既因宥晟公司迄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為特別決議而不能履行,給付仍屬不能,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不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更換宥晟公司72間案場契約,並由各自取回分得案場之鑰匙及港都傳奇押標金10萬元部分由原告取得,被告無條件配合原告向港都傳奇社區領回押標金10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