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許錦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改以固定利率年息12%按日計算,每月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9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6年10月16日繳款9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184,2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