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蓮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113號、第24327號),及移送併辦(86年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蓮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紙、偽刻之「陳 李寶琴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5年5月間,在陳李寶琴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住處內,利用向陳李寶琴收取會款之際,趁機竊取陳李寶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號AK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1張;另於85年6月4日,在 李飛麟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向李飛麟妻借票之機會,趁機竊取李飛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號K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1張。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後,於85年5月、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刻「陳李寶琴」之印章,並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正面填載面額「伍拾萬元正」、「NT$:500,000」、發票日「85年
8月1日」等文字,並蓋用偽刻之「陳李寶琴」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偽造之面額、發票日、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於85年6月4日某時,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白支票後,盜蓋李飛麟置於其住處客廳桌上置物盒內之「李飛麟」印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並於85年
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正面填載面額「伍拾萬元正」、「NT$:500,000」、發票日「85年
9月1日」等文字,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偽造之面額、發票日、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5年5、6月間,先後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至 李厚坤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住處,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先後向李厚坤借款各25萬元,致李厚坤陷於錯誤,交付共50萬元款項予王金蓮。詎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李厚坤始知受騙,而陳李寶琴及李飛麟亦經前開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始知支票遭竊。
二、案經李厚坤訴由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李寶琴、李飛麟、李厚坤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6頁),關於本件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空白支票之經過,亦據證人陳李寶琴、李飛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關於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李厚坤借款乙節,並據證人李厚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李厚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號碼KB0000000號)、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AK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6年3月7日北市一信社字第19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二第36頁、偵卷三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向李厚坤借款之金額及是否業已清償:⒈關於借款金額部分,證人李厚坤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被告
與 王金英 詐欺,他們陸續跟伊借款40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並提出數張支票為據(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則證人李厚坤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借款之金額為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李厚坤借50萬元,要開100萬的票,借款時要先將房子抵押,設定完後再拿票跟李厚坤換錢,伊係分次借貸,抵押權先設定一個額度,在額度內拿票跟李厚坤借款,這次伊係拿伊妹妹的房子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17867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稱之借款、設定抵押情節相合,則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被告持之向李厚坤借得之金額應各25萬元,共50萬元。證人李厚坤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這件有拿票跟伊借款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證人李厚坤亦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李厚坤借款,詐欺所得之金額應共為50萬元。起訴書就被告詐欺所得之借款金額100萬元,應予更正。
⒉關於被告向李厚坤借得之款項是否業已清償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向李厚坤借款時,有先拿伊妹妹的房子抵押,在額度內拿票跟李厚坤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 王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李厚坤借款時,拿伊的房子設定抵押,房產地址係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後來伊把房子賣掉時,有返還李厚坤款項,才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相符,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17867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4頁),亦與被告前開所稱之借款、設定抵押情節相合,參以民間借貸以房產為抵押,如非清償款項,衡情不會將該抵押權設定塗銷,則被告所稱本件業已清償款項方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常情相合,是應認被告、證人王淑芬所述可採,被告應已清償李厚坤之借款。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於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8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及被
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及被告先後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向李厚坤詐取借款,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不可謂不重,而該等犯罪動機不一,造成名義人之信用損害程度輕重不一,倘均一律科以上開刑度,難認妥適。以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因經濟因素,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為向李厚坤借用款項之擔保之用,參以被告嗣後業已返還李厚坤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已如前述,且李厚坤、李飛麟(已歿)之家屬 郭秀鸞 、 李珮甄 均表示無再追究之意(陳李寶琴則未出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認倘科以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情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而向李厚坤詐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積欠李厚坤之款項,且李厚坤、李飛麟(已歿)之家屬郭秀鸞、李珮甄均表示無再追究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6年9月22日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積欠李厚坤之款項,且李厚坤、李飛麟(已歿)之家屬郭秀鸞、李珮甄均表示無再追究之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
條之1、第38條之2,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2紙,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陳李寶琴」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本件被告詐欺李厚坤財物50萬元,且業已清償款項,已如前
述,此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償還李厚坤借貸款項,李厚坤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5年5、6月間,持向王淑芬所借,票號NE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NE0000000號之支票為系爭支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向李厚坤行使詐借共50萬元云云,因認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厚坤之指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李厚坤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被告與王金英詐欺,他們
陸續跟伊借款40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則證人李厚坤並未明確指稱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持之向其借款,或係由王金英所持而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參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王金英,有系爭支票之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則衡情應係王金英持之向李厚坤借貸款項,則被告是否有持系爭支票向李厚坤借款,已有可疑。
㈡再查,系爭支票並非經偽造、變造,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
被告有以偽造、變造系爭支票或以其他方式行使詐術,而證人李厚坤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有無持系爭支票為詐術行為,自難僅以系爭支票嗣後遭退票乙節,即率爾推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74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王淑芬與其夫 吳明泉 明知其2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41047之1號甲存帳號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杜蘭雅分社第12663號甲存帳號中,並無足夠存款,竟仍於85年9月至10月間,將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予其姊王金英、被告,向 魏美卿 等人詐借3千萬元(王淑芬退票539萬元,吳明泉退票25,515,053元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犯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宜併予審理。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件事情的時間不同,這是王金英要借款的,不是伊要借的,與本案無關,且伊在簽發本案支票時,沒想到也不知道會有後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85年5、6月間,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於85年9、10月間,案發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亦自承其為本件犯行時,並未想到、亦不知悉有王金英借款乙事,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移送併辦部分,並無概括犯意,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是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付款人│所有人│卷證出處│├──┼─────┼─────┼─────┼─────┼─────┤│1│AK0000000│85年8月1│臺北市第一│陳李寶琴│偵卷四第9││││日│信用合作社││頁、第10頁│├──┼─────┼─────┼─────┼─────┼─────┤│2│KB0000000│85年9月1│第一商業銀│李飛麟│偵卷一第3││││日│行南三重分││頁至第3頁│││││行││背面│└──┴─────┴─────┴─────┴─────┴─────┘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於發票人簽│卷證出處││││││││章欄上所蓋│││││││││之印文││├──┼────┼─────┼─────┼─────┼─────┼─────┼─────┤│1│陳李寶琴│AK0000000│85年8月1│伍拾萬元│臺北市第一│偽造之「陳│偵卷四第9│││││日├─────┤信用合作社│李寶琴」印│頁、第10頁││││││NT$││文1枚│││││││500,000││││├──┼────┼─────┼─────┼─────┼─────┼─────┼─────┤│2│李飛麟│KB0000000│85年9月1│伍拾萬元│第一商業銀│盜蓋之「李│偵卷一第3│││││日├─────┤行南三重分│飛麟」印文│頁至第3頁││││││NT$│行│1枚│背面││││││500,000││││└──┴────┴─────┴─────┴─────┴─────┴─────┴─────┘附表三:卷頁對照表┌───┬──────────────┬───────┐│編號│卷頁出處│簡寫卷頁│├───┼──────────────┼───────┤│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一│││85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二│││85年度偵字第24327號卷││├───┼──────────────┼───────┤│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三│││86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4│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9號│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