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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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02號聲請人 葉菊蘭 即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捐助章程之其中第四條、第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之「擬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之董事長。本會捐助章程於民國103年1月主要修正預決算程序及捐贈基金內容,107年7月修正會所所在地地址。為配合「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業經交通部於107年12月25日公布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及「財團法人法」自108年2月1日施行,爰修正或增列相關規定。本次擬修正捐助章程共計20條,其中12條僅係修正文字用語或款次格式,另有8條係配合財團法人法而修定,包含第4條增列本會應辦理業務「與觀光有關之會展活動」,第
6條之1增列不得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第8條增列會計處理準則「交通業務全國性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正預、決算程序,第10條增列應公開資訊,如本會接受補助、捐贈之捐贈者名稱及金額,第19條增修董事會議特別決議事項。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查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前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48年3月30日核准設立,且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冊第21頁第83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107證他字第1324號)所載內容即明。又前述財團法人於108年3月25日經第24屆董事會召開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且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以108年6月3日交授觀業字第1080009154號函對捐助章程修正案同意變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第24屆董事會第
5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交通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捐助章程之其中第4條、第6條之1、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9條部分,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所示,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僅涉及文字用語或款次格式修正之部分,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意旨亦無將此部分包含在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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