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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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再審及聲請假處分訴訟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之3條、第98之5條第
6款、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於104年1月2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條及第98之5條第6款規定,分別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本院
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嗣上開再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合計應為2,
000元(1,000元+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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