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原告 江南龍 被告 陳詔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告已將款項匯給被告,有匯款紀錄為證,約定借款期限為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嗣被告僅清償其中一部分,尚欠三十八萬一千元,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一千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四十五萬元給被告,是委託
被告投資「藤蔓投資」的金錢。先前兩造曾經合作投資過,原告有獲利。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又有一個投資案,原告表示想要參加,因此匯四十五萬元給被告。後來因為投資的那家公司爆發吸金倒債之事,該公司負責人也被起訴,四十五萬元被這家公司倒債。被告雖然有委託 郭宇軒 去提起訴訟,但並不順利。這整件事情原告都知情,本件是投資而不是借款,投資已經失利,被告並無返還金錢給原告之義務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等情,是否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成立。次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四一號
存證信函為證,其內容係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償完畢為由,催告被告於文到二十日內清償剩餘借款三十八萬一千元等情。惟該存證信函內容既為原告自己撰寫,則自不足以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又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列印畫面,及存摺節本影本為
證。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使用者一再詢問對方(代號「大種」)是否已經匯款、什麼時候匯款;而「大種」則有回覆「這個月也透支了」、「被倒掉之後,你需要,我也一直想辦法拿一點給你」、「我已經算非常夠意思了吧」等語。使用者詢問:「那你每個月固定還我多少阿?」,大種答「我想大約兩千」、「如果經濟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就可以再多拿一點」;使用者則回以「我想一下這幾天再跟你說」等語。此外,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則圈選出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多筆跨行轉入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之紀錄。原告主張該LINE對話係原告與被告(代號「大種」)之對話等情,被告則主張該對話內容不完整,並質疑其真實性。經查,該LINE對話內容中,並無關於雙方金錢往來原因法律關係之陳述,且「大種」亦表示「被倒掉之後,你需要,我也一直想辦法拿一點給你」、「我已經算非常夠意思了吧」等語,恰與被告主張係投資失利之情節大致符合。雖使用者詢問「那你每月固定還我多少阿」,「大種」答以「我想大約兩千」、「如果經濟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就可以再多拿一點」等語,惟此僅顯示「大種」提議每月給付二千元予他方,而「大種」願意給付之原因亦有許多可能性,尚無從推認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大種」提議每月固定給付二千元,他方亦僅表示「我想一下這幾天再跟你說」等語,難認雙方已經達成由「大種」定期按月給付二千元予他方之協議。至於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縱認被告確有多次給付原告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金錢,惟亦不能逕行推認被告給付金錢之原因係清償借款。原告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