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自103年4月23日開始執行,至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案之應執行刑自104年3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5月又5日,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林仲鏞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翌(8)日21時37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而自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4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仲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卷第
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3、4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本件第一次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5年4月5日0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105年4月8日21時3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兩宗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僅係因被告之前開身分而通知被告於105年4月8日到案接受採尿,另被告於105年5月1日則係因另案為警拘提,警員均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警詢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本件一部犯行(本件第一次犯行,被告於警詢係供承於105年4月5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院審訊所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所述之施用地點一致,且均在其於105年4月8日21時37分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屬同一),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