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范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於(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舉發「酒後駕車,其酒測值0.48MG/L(禁駛)」之違規行為,並經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第1次酒駕行為)。嗣被上訴人因另有其他違規記點情形,致違規點數達6點而經裁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年(吊扣期間自101年5月7日至102年5月6日止)。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路時,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獲,被上訴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30MG/L,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漱口後酒測值0.30MG/L」之違規情事(下稱第2次酒駕行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15日前。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亦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3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上訴人以此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予以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確 於102年10月31日騎乘系爭機車,於桃園縣○○鄉○○路上飲酒啤酒,並於酒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測得酒測值達0.30MG/L。然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縱吊銷駕駛執照,亦應為機車駕駛執照,不應吊銷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行為時,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17日則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員警攔查時,即係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行為,並無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㈡原處分裁罰內容罰鍰9萬元部分,因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上訴人就該部分撤銷之。至於其餘「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再於102年10月31日經警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因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即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上開條例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吊銷其持有小型車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此處「5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年3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
5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但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否則,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620號、142號等,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
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準此,被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本不應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㈡關於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
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審法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上訴人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上訴人簡便有利,但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⒉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
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⒊其次,如以持有自小客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
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銷其非機車之汽車駕照?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㈢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僅論以原告單純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併依本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而為適當之處分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條文「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計算方式無違法,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依交通部102年
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司法院釋字第714號大法官蘇永欽及林錫堯協同意見書意旨,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修法前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係該新修正法條之部份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第1次酒駕行為之99年12月1日雖無法預見未來新法,但該次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就公益考量論之,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行為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之交通安全風險,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審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維護之目的。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
㈡上訴人依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並無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自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審判決亦認同釋字第699號解釋尚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宣告違憲。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審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已逾越職權(鈞院10
3年交上第39號判決參照)。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㈣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先前之99年12月1日的酒駕違規行為,時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本件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102年10月31日的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
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憲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因影響被上訴人對修法前系爭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之信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因此,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的適用範圍,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闡述甚明。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再者,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正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修法之公益目的是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規定,乃立法形成自由,非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此外,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年10月31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又於102年10月30日16時38分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卻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加以撤銷部分: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
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⒉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