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五十六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係供承:伊兼任台中縣環保局大屯區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代場長期間,未將月報表報請台中縣環保局核備, 黃籐井 、 邱文弘 二人就其所收取未開立收據之處理費,直接交給伊,七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黃籐井交伊約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邱文弘交伊約一萬餘元,該款部分充作場內代墊款,部分由伊個人先行調用,另伊確有收取 徐玉 之一、二萬元,充為工作人員之便當費云云(見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嗣其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才辯稱:所收之費用均用在啟用典禮、慰勞國軍士兵清理水溝、機器維護、隊員誤餐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故於同日偵訊後,隨即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罪嫌重大,其中林克謨、邱文弘、黃籐井、徐玉、 洪佰澤 供詞與其出入甚大,且對其不利,為防串證而予收押禁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附點名單載示)。而該案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邱文弘則陳稱:「……就我記憶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黃籐井先後交給甲○○此超收費約六、七萬元,而我親自交予甲○○則僅有一萬元……當時黃籐井即在眾人面前公開談起甲○○如何指示收取廢棄物處理情形以及渠交給甲○○有關上述超收費用款項情事,商討結束秘書即指示黃籐井不可以亂說,將來有人調查時也不可以亂說……而甲○○在黃籐井公開說明上述情事時,並無任何異議,且在事後,曾要求我將來調查單位調查時,要我否認上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黃籐井亦供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啟用至八月中旬,甲○○擔任該垃圾場場長期間,卻有廢棄物處理費及經收之廢棄物處理費未列載公庫情事……就我個人記憶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月,我個人交給甲○○此超收費約六、七萬元,……甲○○曾持 楊國長 等人之簽帳單向楊國長等人直接收費……另外甲○○曾私下要求我隱瞞本案詳情,且要求我製作一份經收三萬餘元處理費,並轉交給甲○○不實之證明,以便甲○○製作不實帳目而沖銷上述超收費用,惟我並未答應甲○○,而心生悔意,乃主動至貴站,說明詳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反面),洪佰澤亦證陳:「甲○○及員工 吳敏男 、 林以 等人即 向渠 要求每月要交給他們七千元……甲○○向徐玉索求七月份之賄款,並向徐玉表示若不交賄款,則要禁止他進入垃圾場撿拾垃圾」(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徐玉另陳述:「如果我要索取收據,他即要禁止我進入該垃圾場撿拾垃圾……後來八月三日我要求洪佰澤陪同本人至大屯垃圾場辦公大樓向甲○○本人請求減收款,可是他堅持每月需給他七千元之賄款,他才准許我繼續在垃圾場撿拾垃圾,後來 江某 等人也一再向我催索七、八兩個月計一萬四千元之賄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吳敏男亦證稱:「徐玉進入拾荒,但依規定無任何名目向其收費,惟實際上甲○○自七十八年四月起每月向徐玉收取七千元,連收三個月共收取二萬一千元,甲○○收取徐玉之款項後,始准徐玉進入本場拾荒」(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各等語,其等之供述均與聲請人上開供詞互有出入,雖當時尚無林克謨之調查筆錄,惟徐玉、洪佰澤、邱文弘、黃籐井、吳敏男之前述供詞,均明顯對聲請人不利,而聲請人既坦承收取徐玉之款項及其他未列入收據之款項,挪作啟用典禮、慰勞國軍士兵清理水溝、機器維護、隊員誤餐費等款項,其顯有行政疏失,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四三號無罪確定判決所肯認。另聲請人未依規定將大屯區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月報表報請台中縣環保局核備,且所收取之費用復無確切之名目,又自行調用,是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諭令羈押顯係出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主張原決定以聲請人有「未依規定將月報表報請台中縣環保局核備」、「且收取費用復無確切之名目,而自行調用」、「明顯行政疏失」、「在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在調查站同日訊問時供承黃籐井、邱文弘交伊之款項,部分充作場內代墊款,部分由伊個人先行調用」等情,遽認其遭羈押顯係出於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而駁回本件聲請,但原決定所指各該情形,均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遭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亦即指受害人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情況者,不相符合,故請求撤銷原決定云云。然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上開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偽造證據等各種情形,乃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情況而已,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並不以該等例示情況為限,難認其覆議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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