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德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區○○○街「萬應公廟」旁沿線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連徒手將高雄市政府所有設置於該道路水溝處之水溝蓋6塊扳起,搬運至上開機車裝妥,並以麻布袋套住遮掩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132之1號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載有烙印「高雄市公物」之水溝蓋,進而合理懷疑其竊取該水溝蓋,詢問之下,胡德寶即當場坦承竊取上開水溝蓋,並帶同警方返回行竊現場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技士 李權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德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德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23、30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技士李權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接連竊取水溝蓋共6塊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高雄市政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水溝蓋後,雖致該處水溝無蓋而影響路面之平整,然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至21頁),該水溝蓋設置之處在道路邊緣(已超出道路邊線,在電線桿旁),且附近雜草叢生,應非汽機車、行人、自行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通過該路段必然行經之地點,亦無證據證明水溝蓋遭竊後,業已致生往來之危險,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公有之水溝蓋,所為除侵害國家財產權,亦妨礙道路之管理、維護,且被告自85年間起即接連犯下多起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前次犯行甫於100年2月4日執行期滿出監,竟再犯本案,對民眾財產安全甚有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警方盤查時即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查證,犯後態度尚佳,又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竊得之水溝蓋俱已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技士李權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查獲警員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之,見機車腳踏墊有以飼料袋套住之硬物,翻開發現係烙印「高雄市公物」之水溝蓋,其上並黏有泥土,基於一般民眾不可能持有公有水溝蓋,又該水溝蓋陳舊並沾黏泥土,狀似剛從土裡拔起,暨被告係以機車載運,所載運之水溝蓋僅6塊,與工程承包商以貨車載運大量水溝蓋相異等徵狀,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水溝蓋,進而詢問被告係自何處竊取,被告當場即承認,並帶同查獲警員前去行竊地點查證等情,業據本院電詢查獲警員而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8頁),可見警方係本於被告持有公物之證據及常情,合理懷疑上開水溝蓋係被告所竊取後,被告始自白犯行,是縱被告坦承時,尚未有人報案失竊,仍與刑法第62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有間,自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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