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7時15分許」更正為「同日7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擦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被告林健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
100年5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3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宮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工作地點;復於同日7時15分許,林健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武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 李銘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0.67MG/L,自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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