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6/100,餘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6/100,為18,828元。││即19,612元×96/100=18,828元。││二、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甲○○負擔,為784元。││即19,612元-18,828元=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