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連帶負擔59/100,餘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連帶負擔59/100,為9,760元。││即16,543元×59/100=9,760元。││二、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為6,783元。││即16,543元-9,760元=6,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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