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訴人 詹文源 (即 詹仁壽 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德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萍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詹春桃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惠嵐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鳳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華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珠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貞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廖美玉 (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詹陳愛珠 、 詹宏文 、 詹宏輝 、 詹家竹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萬4,000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3,96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