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訴人采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翠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馬德隆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財產權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9萬42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20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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