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 高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素珍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是必也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獲准法律扶助,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諸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部分僅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並未及於第二審程序,且聲請人獲准法律扶助之原因為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並非因其無資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