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民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益民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11月12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