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暨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壹仟元及貳仟元,以及於各期應於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教師節禮金,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暨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一千元及二千元,及於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其請求之總金額不變,屬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學校服務擔任機械科專任教師,任職時間長達十二年,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兩年一聘,本次聘任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詎被上訴人於未給伊申辯機會之下,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經被上訴人兩度呈報教育部請求核准解聘案,教育部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否決該解聘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相關規定辦理補發伊九十二年八月份以後之薪資。伊另依教師法之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應依法聘任,並保障伊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被上訴人卻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表示無由接受伊上開申訴案之評議結果,雖教育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據上開中央申評會決議結果行之。然被上訴人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開學後發函再次表示無由接受該中央申評會決議結果。㈡被上訴人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下,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已拒絕伊勞務之提供,遲延受領勞務,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依教師法第十九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支薪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條及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福利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伊每月薪資經常固定性給付包括月支薪額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學術研究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合計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自其違法解聘伊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依被上訴人學校規定加給每年年終獎金一個半月之薪資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端午節、春節禮金、教師節禮金等三節禮金分別為二千元、一千元、二千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暨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一千元及二千元,及於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不得就相同原因事實,決議解聘上訴人,故教評會依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文所示,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作成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依法有效,上訴人既於教評會作成上開解聘處分後,未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則於其收受教評會上開解聘處分之通知後,並未依法提出申訴,已逾教育部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公佈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被上訴人教評會該項解聘處分因而確定,並無回溯之問題。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機械科一年級華班教師時,要求學生提出當時社會流傳之非法色情光碟以為及格成績之交換。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六節教授三年華班機械力學課,評打學生平常成績時,要求學生於其申請擔任導師之簽呈上簽名,為從事無關教學活動,使學生心生恐懼而不得不簽名;且另於課堂上又散發與教學無關之冷氣收費標準函,其行為已有不當。而上訴人已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曾赴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心理科就診,其確有精神治療紀錄,從事教職著實令人憂心。上訴人身為學校教師,卻於九十年間納莉風災期間拒絕協助救災,要求先行離校返家。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意不參加被上訴人實習輔導處之資訊測試,此行為亦經中央申評會評定確屬不當,應檢討改進;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日)上午依先發輪值表排定值班,未事先請假,亦未見其依規定來校值班。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職返校後,未見其準備教案以提升教學,但見每天研閱六法全書,濫行訴訟,另屢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訴,嚴重破壞校園之團結與和諧。㈢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不需經教育部核備,教評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決議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解聘上訴人,依法有效,且已依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依法申訴,該決議即已確定。兩造聘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若認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教評會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有疑義,然上訴人之聘約期滿後,除具有法定特別原因外,其聘約當然解除,上訴人於聘約期滿解除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續約,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薪資,亦僅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勞務因而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扣除之結果,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機械科教師,其間
曾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自八十八學年度不續聘,並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函覆同意教評會之決議,惟因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議不維持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復聘上訴人為教師,最近一次聘任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被上訴人教師聘約四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第二○六至八頁)。
㈡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缺席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校訂資訊抽測輔導研習為由,懲處上訴人小過乙次處分,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申訴,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學校(即被上訴人)實習輔導處就業輔導組所發通知除未明確要求被通知之教師應一律參加外,且未說明此次活動不參加者應請假,否則應予議處等事先示警之字樣,又該測試是否屬學校教師均「應參加」之集會、研習?倘學校作此認定,有無法令章則依據?不無疑義等語,認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予以小過乙次之懲處,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教育部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台申字第○九二○○三八五七二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兩造(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
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有上開事由,懲
處上訴人申誡乙次處分,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申訴,該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學校(即被上訴人)對本懲處案,在懲處規章及懲處程序方面,均有未盡妥善之處,致其申誡懲處欠缺裁罰規範之法律明確性依據,所為議處應不予維持等語,認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予申誡乙次之懲處,不予維持,教育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台申字第○九二○一二一八○四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兩造(見原審卷二第五二至七頁)。
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教中㈢字第○
九二○五四四五八六號函覆上訴人同年月十四日申請查詢學校冷氣機使用電費徵收標準及相關規定(原審卷一第一四六至七頁),上訴人即依此函於同年五月二日簽請退還未經家長同意逕行超收冷氣機使用費用,有該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
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教評會召開第六屆第三次
會議(已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出席),以上訴人有從事無關教學之活動(在課堂散發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回覆上訴人個人之冷氣收費標準函釋、以打平常分數威脅利誘學生,簽名連署於上訴人申請擔任導師之簽呈上)及要求學生以及格成績為利益交換,換取色情光碟等事由,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情節重大,通過「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解聘機械科甲○○專任教師(即上訴人)」(教評會委員共十五人,全數出席,十四票通過,主席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出席但未參與投票,教師會則另推舉 李淑秋 理事代表出席),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屆第三次教評會會議記錄、會議通知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八○至二頁、第九四至五頁)。
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以九二北縣智職人字第九
二二○一三三號函通知上訴人「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並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見原審卷一第九六至七頁)。而上訴人於上述教評會開會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向教評會及被上訴人申請乙○○校長、 呂學水 主任及教師會 吳建平 老師迴避,並申請複印、閱覽校方判定其不當行為及不適任之有關資料供答辯,但被上訴人未予回覆(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至二頁)。
㈦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教育部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二○
五五五四三五號函覆被上訴人:教評會並未將擬解聘事由及相關資料函送(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等規定不符,請被上訴人確依上述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此案,另被上訴人來函說明一列舉上訴人不適任教師職務事實載述,經查並未記載於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為免造成日後爭議及困擾,有關解聘事由應請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以符相關規定,另被上訴人函報上訴人解聘事由,是否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請再酌等語〔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調字第五三號卷(下稱調解卷)第八至十頁〕。
㈧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復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二
○五六一○六一號函覆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再函報上訴人擬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案,本部未便同意(見原審卷二第三九頁)。
㈨上訴人因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校出勤值班,經被上
訴人予以曠職四小時半及扣發值班津貼處分,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申訴,該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申訴無理由駁回,教育部並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台申字第○九二○一二七七八七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兩造(原審卷一第五一至二頁)。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申訴後,亦經中央申評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聘措施既經教育部函示未便同意為由,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即上訴人)九十二學年度不依法聘任申訴人(即上訴人)之具體措施,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法聘任申訴人,並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原審卷一第一○○至一頁),教育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台申字第○九二○一六九二二二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兩造(見調解卷第十二至四頁)。
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被上訴人於接獲教育部檢送之評議書
後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接受上訴人申訴案之評議結果,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縣智職人字第○九二○○○○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第六節上課期間,從事非關教學活動(散發資料及連署背書)情節重大,並以分數威脅利誘學生為自己行為背書為由,懲處上訴人大過乙次處分,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申訴,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惟僅上訴人到場,嗣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申訴人(即上訴人)是否有要學生簽名連署,為自己行為背書,當時其有無脅迫學生之情事,均有疑義,本件學校(即被上訴人)並無具體充分證據,足資證明申訴人有以分數威脅利誘學生,為自己行為背書情事,其遭記大過處分,即難謂允恰,另申訴人如確有在課堂上發放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致其個人查詢學校冷氣機使用收費標準釋函,雖與該節上課課程無關,惟該釋函攸關學生本身權益,自得通過適當管道公告學生知曉,申訴人散發行為或有未當,是否已達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分之情事,即核予大過乙次懲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難謂合法適當等語,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不予維持,教育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台申字第○九二○一八三七○○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兩造(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至六頁)。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學年度以分數
交換色情光碟片,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舉發並查證屬實為由,懲處上訴人大過乙次處分,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五二頁)。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申訴,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惟僅上訴人到場,嗣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本件除所謂學生書面內容之外,未見學校(即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充分證據,足資證明申訴人(即上訴人)有向學生索取色情光碟片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申訴人有以分數換取色情光碟片情事,自難憑臆測方式論斷,學校於確實查證申訴人有所指控失德事實之前,即遽下結論,併予記大過懲處,尚嫌率斷,難謂合法等語,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不予維持,教育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台申字第○九二○一八三七○一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兩造(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至六頁)。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學校教評會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於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重新召開九十三學年度教評會第八屆第二次會議(通知說明欄第一項載明:考量相關人員應有之隱私權益,提早於上午九時正僅於會場供閱相關事證資料),就前揭解聘上訴人之事由進行複議,決議:「前機械科專任教師甲○○先生為人師表理當身為學生表率,卻不依規定值班造成曠職,授課隨興教學不力,更以分數換取色情光碟或個人私利;且於上課期間從事非關教學活動、鼓動學生為己背書,又不按規定參加校訂資測活動且濫提訴訟,行為極其不當甚且傷風敗俗,實已玷汙師道及本校之校譽,更損教育人員之聲譽。另據診療資料,知其患有心理疾病,已然違失教師應有職格與風範,確已不適任教師之職務。上述查屬事實情節重大,確已違反相關規定:㈠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七、八款。㈡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七款。㈢本校教師聘約第二、五、六、七、八、十一、十三條與第十八條第四款。對於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採不記名秘密投票表決,教評會出席委員全數(十四票)決議通過:『維持本校第六屆教評會第三次會議之決議:仍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解聘前機械科專任教師甲○○先生』」,有被上訴人第八屆教評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八三至九○頁)。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
校機械科甲○○專任教師(即上訴人)仍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並於同日函知上訴人「仍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分別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縣智職人字第○九三○○○○二四九號、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二至三頁)。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教育部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三○
五六七四九三號函覆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三十二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仍請貴校(即被上訴人)積極協調依前開委員會評議決議辦理相關事宜,並檢送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份)〕,六份評議書(原審卷二第四○至一頁)。上開事實業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教中㈢字第○九四○五一二八六五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二第三七至七二頁)。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教育部函覆原審謂被上訴人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呈解聘上訴人乙案,迄未核准等語,且迄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教育部尚未核准被上訴人解聘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四○五二○四二四號函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至一八二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下,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已拒絕伊勞務之提供,遲延受領勞務,伊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違法解聘之日起至同意伊復職之日止,給付伊薪資、年終獎金及節日禮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同一事由經過申訴評議確定後,教評會可否再就同一事由作
成解聘處分?㈡被上訴人以其教評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屆第二次會議
決議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上訴人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而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上訴人聘約約定要項第十八條第四款等規定之情形?⑴上訴人有無以分數威脅利誘學生而換取色情光碟或個人私
利之行為?⑵上訴人有無於上課期間從事非關教學活動、鼓動學生為己
背書等行為?⒉上訴人是否經合格醫師證明患有心理疾病,而依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聘任?⒊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依規定值班造成曠職、授課隨興
、不按規定參加校訂資測活動且濫提訴訟等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職務之行為,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得任聘?⒋本件上訴人解聘案有無回溯效力?會否因教育部迄未核准而
不生效力?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聘約期滿後,是否
仍繼續存在?
六、被上訴人以其教評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屆第二次會議決議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㈠教評會該項決議有無回溯效力?會否因教育部迄未核准而不
生效力?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定有文。次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增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是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教師解聘案,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在未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核准為解聘之生效要件,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之效力;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又本件相關解聘案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因同一事由,先後作成決議,在上揭增訂條文施行之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解聘案業據教育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二○五六一○六一號函表示不同意;至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解聘決議,教育部迄未表示同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評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屆第
二次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未經主管教育機關即教育部核准,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法無明文規定教評會不得就相同原因事實,再次召開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故教評會經上開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文所示,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作成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依法有效,並無回溯之問題。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不需經教育部核備,本件被上訴人教評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決議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解聘上訴人,依法有效,且已依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依法申訴,該評議決議已確定。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為教師法之子法,不能逾越其母法即教師法之規範,顯見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解聘上訴人,不需經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備云云。查,如前所述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事由解聘教師,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增訂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觀諸上項說明至明,被上訴人教評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解聘之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送教育部核准,且在未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被上訴人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被上訴人上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決議經送教育部審查,未獲教育部核准,且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四○五二○四二四號函覆原審表示:系爭解聘決議迄未核准,且被上訴人教評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決議,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上訴人案,經該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該部未便同意在案,被上訴人教評會系爭決議在該部核准前,被上訴人應暫時繼續聘任,並請被上訴人依該部中央申評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聘、未排課、停薪等措施,均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依法於評議書文到七日內完成聘任之補正手續,並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有之權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評議決議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有上揭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四七頁);兩造對於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解聘決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經教育部核准,亦不爭執,則系爭被上訴人教評會既未經教育部核准,自不生解聘效力,依上揭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繼續聘任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教評會決議解聘不生效力,為可採。
⒊又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固為教師法之子法,不
能逾越其母法即教師法之規範,惟該規定與現行經立法院增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之第一項條文,內容並無抵觸,觀諸二條文內容至明,且被上訴人教評會系爭決議係在該第十四條之一增訂後所為,自有該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逾越母法,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解聘上訴人,不需經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備云云,自屬無據。又依上揭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學校教評會解聘教師之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觀諸該規定文字至明,被上訴人抗辯僅須「核備」云云,亦屬無據。
⒋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教評會決議既迄未經教育部核准,
依上揭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暫時續聘,則該教評會決議回溯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解聘等語,自屬不生效。況被上訴人教評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決議: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上訴人案,業經教育部表示未便同意,如前所述,則自九十二學年度起,被上訴人應續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業經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⒌綜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自九十二
學年度解聘上訴人,業據教育部表示不同意,而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溯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九十二學年度)起解聘上訴人,亦未據教育部同意,依上揭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在教育部同意被上訴人系爭決議前,被上訴人應暫時續聘上訴人,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教育部亦未核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可採。
七、如上所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在教育部核准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解聘上訴人決議前,該決議仍未生效,被上訴人應繼續聘任上訴人,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則㈠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教評會可否就上揭業經教育部否准確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解聘上訴人決議之同一事由,再作成解聘處分?㈡被上訴人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屆教評會第二次會議決議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上訴人聘約約定要項第十八條第四款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是否經合格醫師證明患有心理疾病,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聘任?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依規定值班造成曠職、授課隨興、不按規定參加校訂資測活動且濫提訴訟等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職務之行為,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得解聘?㈢本件上訴人系爭解聘案有無回溯效力?即無論斷之必要。
八、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聘約期滿後,是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教評會所為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依上揭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續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聘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若認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教評會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有疑義,然上訴人之聘約期滿後,除具有法定特別原因外,其聘約當然解除云云。如上所述,依上揭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被上訴人出具之聘書最後聘期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固上揭聘期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須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且經教育部核准,對於已聘任者,始得不予續聘,觀諸上揭第十四條規定至明。是被上訴人原有上揭聘期雖已屆滿,然被上訴人教評會僅為系爭解聘之決議,對於是否不續聘上訴人則未有任何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且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聘、未排課及停薪等措施未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該委員會並決定:被上訴人應完成聘任上訴人之補正手續,及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仍未依該決定確實執行,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積極為繼續任教之表示;從而依上揭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當然續聘上訴人,況依上揭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教評會系爭解聘上訴人決議,亦未據教育部核准,應繼續暫時聘任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業已終止,洵屬無據。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兩造間之聘約給付薪資等,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暨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一千元及二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揭請求之薪資、獎金之金額、項目及給付日期均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於聘約期滿解除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續約,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薪資,亦僅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勞務因而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扣除之結果,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云云。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原有聘期屆滿後,即應續約,不待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教評會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且經被上訴人報請教育部未獲核准,被上訴人仍持續對上訴人為解聘、未排課及停薪等措施(見上揭調解卷第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則上訴人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依被上訴人教職員福利辦法第六條規定給付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教師節禮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兩造間聘約得請求之金額、項目及給付日期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暨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一千元及二千元,,以及於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勞務因而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扣除之結果,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委屬無稽。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評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解聘決議,未據教育部核准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續聘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經其教評會為解聘決議,且該決議無庸送教育部核備,兩造間聘約期間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暨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一千元及二千元,及於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第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