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2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抗告人甲○○抵中庸街口時,號誌正好由綠燈轉黃燈,抗告人甲○○過了中庸街2、3秒才由黃燈轉為紅燈,當轉為紅燈時,抗告人甲○○已過了中庸街,是抗告人甲○○並未闖紅燈,有一年約50歲之真正証人可証,因抗告人甲○○確未闖紅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宏泰 於原審結證陳稱:當日我與副隊長 許登凱 站在高雄市○○路○○○號前面,看汽機車有無違規或可疑人物,異議人當時機車速度很慢,在力行路與中庸街口紅燈時,機車有先停下,異議人先查看力行路與中庸街口之燈號及左右來車,確認該路口沒有來車後才緩慢騎機車通過該紅燈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證人林宏泰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甲○○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林宏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抗告人甲○○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舉發,其與抗告人甲○○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林宏泰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抗告人甲○○雖稱有一年約50歲之真正証人可証,惟抗告人甲○○並未提出該年約50歲之人之真正姓名地址以供查証,自不能為抗告人甲○○有利之証明;又高雄市○○路與中庸街口設有2支監視錄影設備,而該系統僅能存檔15日,無法提供本件違規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4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0745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因已無監視錄影畫面留存,此仍不能為抗告人甲○○有利之証明。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甲○○騎機車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甲○○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亦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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