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自96年12月27日起在署立彰化醫院接受減害計劃之戒毒治療迄今,其療程為一年,足認被告有戒毒之決心;且自本件案發後,均未再施用毒品,顯無再犯之虞,無處10月重刑之理由。又被告與妻子離婚,有一個8歲兒子、一個9歲女兒,均靠被告父兼母職監護撫養,責任至重,無法入監執行,請求從輕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條件。被告目前在彰化縣二林鎮小哈佛補習班工作,是有正當職業之人,除毒品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原判決亦認被告態度良好,且上開諸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殊有違誤云云。查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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