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芳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05年(第1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473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許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告許芳綺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綺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8樓之1其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8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其行經興
隆路5段與隘口三街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黃世榮
駕駛且正在停等號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許芳綺身上散發酒味,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世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張詩悅 10
6年5月4日職務報告、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00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居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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