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朝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81、2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朝陽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4所示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朝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2月初,在高雄市夢時代百貨公司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綽號「林仔」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粒(即9兩重)後,供己作為賣出使用,並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欄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
二、鄭朝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18時33分及同日19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致中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無償提供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邱致中施用1次。
三、 嗣經警 依法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7月28日21時許,前往鄭朝陽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經鄭朝陽同意搜索,扣得塑膠分食器
1支、吸食器(破玻璃管)1支、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鄭朝陽所有、供分裝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頂備供販賣海洛因之分裝夾鍊袋3個等物,並分別約談 陳錦香 、邱致中、 洪振賜黃偉哲 等人後,始查知上情。嗣鄭朝陽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時,對於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
四、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9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558、19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4-1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鄭朝陽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錦香及其夫 謝嘉雄 、邱致中、洪振賜、黃偉哲(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37-139、142-144頁、原審卷第120-141頁、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錦香(見警二卷第24-37頁,偵一卷第109-113頁)、邱致中(見警二卷第52-59頁,偵一卷第119-124頁)、洪振賜(見警一卷第38-50頁,偵一卷第119-124頁)、黃偉哲(見警一卷第64-75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與上述證人陳述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稍有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於密接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與不同之對象,記憶可能有誤,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以各該證人所述為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錦香、邱致中、洪振賜、黃偉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陳錦香部分,見警一卷第93-103頁、邱致中部分,見警一卷第119-129頁、洪振賜部分,見警一卷第51-61頁、黃偉哲部分,見警一卷第77-8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9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558、191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第124-132頁),前揭4位證人分別指認鄭朝陽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2、63、76、警二卷38、6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分裝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鍊袋
3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上開證人均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尚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轉讓予上開證人之理。且被告復自承:「當時因為朋友跟我說海洛因現在正便宜,一次如果買大量進來,可以自己慢慢施用,如果自己沒有施用,也可以賣給其他人,做為差價,來填補自己施用海洛因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4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邱致中,但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係邱致中還伊1萬元,是他說他很難過並一直求伊,伊才給他1小包海洛因,但該小包沒有跟他算錢,也沒有給他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7、131頁)。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4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與邱致中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證,然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之秤重、分裝毒品,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交付1小包毒品海洛因與邱致中係有償或無償。
(二)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邱致中對此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6月21日18時33分25秒,邱致中使用0000000000「申租人 余昭瑩 」撥打鄭朝陽使用0000000000)該通電話是我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順便把之前欠鄭朝陽的錢拿給他,還他1萬元的錢,鄭朝陽拿1小包夾鏈袋的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6月21日我還他1萬元,他拿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是之前欠他買毒品及所借用的金錢,當天他給我1包算是說還他錢,他請我1包,這包是我還他1萬元,他順便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2
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1日18時33分與同日19時03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鄭朝陽之對話,該譯文之通話內容是要拿錢還被告,該次欲償還被告鄭朝陽1萬元,那是之前跟他借的;是朋友之間單純借貸,不是購買毒品之價金,該次與被告鄭朝陽相約於高雄小港醫院附近之超商,見面後有還被告金錢,因為我身上沒錢了,被告有拿1小包,就是拿一點點讓我止癮,於通話中並未對被告鄭朝陽提及欲向其要海洛因一事,該次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拿1萬元給被告,我身上就沒錢了,而且我身體不舒服,就是在犯毒癮,被告鄭朝陽主動拿海洛因給我,該次被告所拿給我之1小包海洛因沒有向我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8頁)。是觀乎證人邱致中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該次係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邱致中施用,被告並未取得對價。
(三)再100年6月21日18時33分及同日19時3分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致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邱致中商討何時返還1萬元之事,並未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致中問:到頂的(應係台語同夥、好朋友的之意),有空嗎?被告答:你錢不夠,我沒空了。
證人邱致中問:真的、假的?被告答:真的。
證人邱致中問:我後天再給你,可以嗎?被告答:你越來越過分了。
證人邱致中答:幫忙一下,後天一條錢全給你。
被告問:多少?證人邱致中答:1萬全部給你。
被告答:好啦。快一點我要出去。
證人邱致中答:馬上到。」「被告:喂。
證人邱致中:到頂的,我到了。
被告: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126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證明該次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邱致中之行為。
(四)綜上,本院復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00年6月21日18時33分及同日19時3分通聯後,有販賣第1級毒品與邱致中之證據,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認為被告有何利得之積極明確證據可資為佐,本院迄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施上揭販賣海洛因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從而,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上開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犯行,雖販賣對象均有2人,惟其販賣行為僅有一個,應分別僅論以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販入本案毒品及販入後復行第一次賣出之犯行(即事實欄一前段之販入本案毒品及附表四編號1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附此敘明。
四、減刑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所犯本件34次販賣、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認定被告無償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邱致中之理由已如前述)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販入及販出毒品之數量,並非巨大,僅為自己施用及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其售出毒品所得之價金為1千至6千元,所得尚非鉅大),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況,其此部分所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疏漏。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同一,所生之危害及罪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即有不同,原判決不論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多寡,一律科以相同之刑度,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罪刑並不相當,同右未合。
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㈡之可議之處,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包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参、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6萬5500元(1000元×19次+1500元++2000元×2次+3000元×10次+5000元+6000元=655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使用,為供其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及與受讓毒品者邱致中聯絡事宜,而為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電話係伊請呂維馨幫伊買的,其不清楚為何人申請登記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原審則陳稱:該手機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故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因無從確認為被告所有,且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秤重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又係自被告住處扣得,應可認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專屬之物,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分裝夾鍊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現金6萬4,038元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為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15頁),亦尚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至於扣案之塑膠分食器1支、吸食器(破玻璃管)1支、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標的或││││││價金│├──┼──────┼─────┼─────┼─────┤│1│100年5月6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3時5分8○○○區○○街上│(使用行動│洛因2包(│││13時32分13秒│某補習班對│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電話通聯後某│面公寓大樓│00000000)│金額1000元│││不詳時間│下冰庫旁│││├──┼──────┼─────┼─────┼─────┤│2│100年5月8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20時38分○○○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電話通聯後某│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不詳時間│園│00000000)│金額1000元│├──┼──────┼─────┼─────┼─────┤│3│100年5月11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3時32分4○○○區○○街上│(使用行動│洛因2包(│││、17時42分11│某補習班對│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18時5分38│面公寓大樓│00000000)│金額1000元│││秒、18時12分│下│││││19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4│100年5月16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1時9分2○○○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14時50分44│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15時7分│園│00000000)│金額1000元│││29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5│100年5月19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5時52分3○○○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16時36分4│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電話通聯後│園│00000000)│金額1000元│││某不詳時間││││├──┼──────┼─────┼─────┼─────┤│6│100年5月23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7時44分2○○○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19時3分36│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19時9分│園│00000000)│金額1000元│││15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7│100年5月25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8時19分2○○○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19時28分16│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20時9分│園│00000000)│金額1000元│││26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8│100年6月5日8│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時10分54○○○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8時38分51秒│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電話通聯後某│園│00000000)│金額1000元│││不詳時間││││├──┼──────┼─────┼─────┼─────┤│9│100年6月10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3時55分4○○○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14時21分51│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電話通聯後│園│00000000)│金額1000元│││某不詳時間││││├──┼──────┼─────┼─────┼─────┤│10│100年6月15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2時41分5○○○區○○街上│(使用行動│洛因2包(│││、14時11分48│某補習班對│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電話通聯後│面公寓大樓│00000000)│金額1000元│││某不詳時間│下冰庫旁│││├──┼──────┼─────┼─────┼─────┤│11│100年6月28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6時5分1○○○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2包(│││、20時44分14│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秒、21時48分│園│00000000)│金額1000元│││2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12│100年6月29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5時50分2○○○區○○街對│(使用行動│洛因3包(│││、17時9分6秒│面巷子之公│電話門號09│重量不詳)│││、22時36分43│園│00000000)│金額1500元│││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13│100年7月1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5時57分○○○區○○街對│謝嘉雄│洛因2包(│││、15時57分54│面巷子之公│(使用行動│重量不詳)│││秒、16時10分│園│電話門號09│金額1000元│││16秒電話通聯││00000000)││││後某不詳時間││││├──┼──────┼─────┼─────┼─────┤│14│100年7月2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6時27分1○○○區○○街對│謝嘉雄│洛因2包(│││、17時7分30│面巷子之公│(使用行動│重量不詳)│││秒電話通聯後│園│電話門號09│金額1000元│││某不詳時間││00000000)││├──┼──────┼─────┼─────┼─────┤│15│100年7月2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21時12分4○○○區○○街對│謝嘉雄│洛因2包(│││、23時16分20│面巷子之公│(使用行動│重量不詳)│││秒電話通聯後│園│電話門號09│金額1000元│││某不詳時間││00000000)││├──┼──────┼─────┼─────┼─────┤│16│100年7月7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9時51分2○○○區○○街對│謝嘉雄│洛因2包(│││、20時12分12│面巷子之公│(使用行動│重量不詳)│││秒電話通聯後│園│電話門號09│金額1000元│││某不詳時間││00000000)││├──┼──────┼─────┼─────┼─────┤│17│100年7月8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5時29分5○○○區○○街對│謝嘉雄│洛因2包(│││電話通聯後某│面巷子之公│(使用行動│重量不詳)│││不詳時間│園│電話門號09│金額1000元│││││00000000)││├──┼──────┼─────┼─────┼─────┤│18│100年7月10日│高雄市小港│陳錦香│一級毒品海│││13時8分1○○○區○○街上│謝嘉雄│洛因2包(│││、14時19分35│某補習班對│(使用行動│重量不詳)│││秒、14時29分│面公寓大樓│電話門號09│金額1000元│││47秒、14時53│下│00000000)││││分48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標的或││││││價金│├──┼──────┼─────┼─────┼─────┤│1│100年5月13日│高雄市小港│邱致中│一級毒品海│││2時7分13秒│區小港醫院│使用門號│洛因1包(│││、2時44分31│附近之統一│0000000000│重量不詳)│││秒電話通聯後│超商│號行動電話│金額1000元│││某不詳時間││││├──┼──────┼─────┼─────┼─────┤│2│100年6月10日│高雄市小港│邱致中│一級毒品海│││21時26分8秒│區小港醫院│使用門號│洛因1包(│││、21時38分14│附近之統一│0000000000│重量不詳)│││秒、22時11分│超商│號行動電話│金額1000元│││47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3│100年6月15日│高雄市小港│邱致中│一級毒品海│││23時58分1秒│區小港醫院│使用門號│洛因1包(│││電話通聯後某│附近之統一│0000000000│重量不詳)│││不詳時間│超商│號行動電話│金額2000元│└──┴──────┴─────┴─────┴─────┘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標的或││││││價金│├──┼──────┼─────┼─────┼─────┤│1│100年5月5日│屏東縣 萬丹 │洪振賜│一級毒品海│││18時23分36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電話通聯後某│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不詳時間│路│00000000)│金額3000元│├──┼──────┼─────┼─────┼─────┤│2│100年6月2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22時53分50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電話通聯後某│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不詳時間│路│00000000)│金額3000元│├──┼──────┼─────┼─────┼─────┤│3│100年6月11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20時25分54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電話通聯後某│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不詳時間│路│00000000)│金額3000元│├──┼──────┼─────┼─────┼─────┤│4│100年6月13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11時34分36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14時0分29│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秒電話通聯後│路│00000000)│金額3000元│││某不詳時間││││├──┼──────┼─────┼─────┼─────┤│5│100年6月15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00時59分42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電話通聯後某│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不詳時間│路│00000000)│金額3000元│├──┼──────┼─────┼─────┼─────┤│6│100年6月19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10時8分29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10時50分2│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秒電話通聯後│路│00000000)│金額3000元│││某不詳時間││││├──┼──────┼─────┼─────┼─────┤│7│100年6月22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21時24分50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22時5分44│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秒電話通聯後│路│00000000)│金額3000元│││某不詳時間││││├──┼──────┼─────┼─────┼─────┤│8│100年6月27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16時30分17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16時58分26│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9公克)│││秒、17時48分│路│00000000)│金額5000元│││30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9│100年7月2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13時44分22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14時29分36│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秒電話通聯後│路│00000000)│金額3000元│││某不詳時間││││├──┼──────┼─────┼─────┼─────┤│10│100年7月8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21時36分36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22時13分22│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秒電話通聯後│路│00000000)│金額3000元│││某不詳時間││││├──┼──────┼─────┼─────┼─────┤│11│100年7月10日│屏東縣萬丹│洪振賜│一級毒品海│││11時10分34秒│鄉社皮地區│(使用行動│洛因(重量│││、12時4分36│附近產業道│電話門號09│0.45公克)│││秒電話通聯後│路│00000000)│金額3000元│││某不詳時間││││└──┴──────┴─────┴─────┴─────┘附表四: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標的或││││││價金│├──┼──────┼─────┼─────┼─────┤│1│100年2月25日│高雄市小港│黃偉哲│一級毒品海│││夜間11時27分│區鄭朝陽住│(使用行動│洛因半錢,│││23秒、100年│處外之全家│電話門號09│金額6000元│││2月26日0時10│便利超商旁│00000000)││││分2秒電話通││││││聯後某不詳時││││││間││││├──┼──────┼─────┼─────┼─────┤│2│100年3月7日│高雄市小港│黃偉哲│一級毒品海│││0時54分40秒│區鄭朝陽住│(使用行動│洛因(重量│││、1時9分57秒│處外之85度│電話門號09│約0.25錢不│││電話通聯後某│C商店外│00000000)│詳)金額│││不詳時間│││2000元│└──┴──────┴─────┴─────┴─────┘┌────────────────────────────┐│附表五:被告鄭朝陽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一編號8│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一編號9│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附表一編號10│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一編號11│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一編號12│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附表一編號13│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附表一編號14│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附表一編號15│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附表一編號16│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附表一編號17│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附表一編號18│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附表二編號1│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附表二編號2│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附表二編號3│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附表三編號1│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附表三編號2│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附表三編號3│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附表三編號4│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附表三編號5│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附表三編號6│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8│附表三編號7│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附表三編號8│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附表三編號9│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附表三編號10│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2│附表三編號11│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3│附表四編號1│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4│附表四編號2│鄭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分裝夾鍊││││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5│如事實欄二│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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