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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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80號上訴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仁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且系爭借款為伊及 孫正乾劉阿東劉潤波 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8150)前於86年11月27日設定登記予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144,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嗣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間於97年4月30日屆滿,因上訴人未清償,由訴外人 孫正福 於99年
8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訴人清償本金26,842,899元、利息178,343元及違約金5,931元,合計27,027,173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由孫正福承受。孫正福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並登記予訴外人 魏登科 ,且已通知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魏登科於102年間以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抵押物)獲准,其債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結果,已全額獲償(債權本金26,842,899元+利息4,321,523元[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3.75%計算]+前未受償之利息178,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費用3,000元=31,351,696元,於104年8月24日實行分配),伊因魏登科實行抵押權致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8150,為上訴人代償共8,894,650元(計算式:代償債權8,830,359元+執行費64,291元=8,894,650元)。系爭借款全數由上訴人領取,應由上訴人負最終之清償責任,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兩造間不生內部分擔問題,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9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均已載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亦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應分擔6,270,339元【計算式:魏登科受償債權本金共31,351,696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人即兩造與孫正乾、劉潤波、劉阿東共5人=6,270,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償還2,624,
31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代償總金額8,894,650元-應分擔金額6,270,339元=2,624,311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2,624,311元本息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94,
650元,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9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624,31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之106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訴外人孫正乾、劉阿東及劉潤波為擔保上訴人對於土地銀行
所負之債務,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於92年4月16日合併為485地號土地
1筆,即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27日設定14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合併前485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92年間上開土地合併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8150。
㈡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0,000元(即系
爭借款),土地銀行全數匯至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使用,至99年8月26日止尚欠債務本金26,842,899元、利息178,343元及違約金5,931元,共計27,027,173元(即系爭債權),由孫正福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償還,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孫正福,孫正福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並登記予魏登科;魏登科為使系爭債權獲償,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7月22日由魏登科以400,010,000元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24日實行分配,魏登科就系爭債權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執行受償之金額共計8,894,650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借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至5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僅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款全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伊為上訴人代償之8,894,650元,得全數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
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8,894,65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應分擔6,270,339元,僅得請求伊償還2,624,311元本息,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當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孫正乾、劉潤波、劉阿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兩造則均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下同)原審重訴字卷第25至27頁、第33、37頁】,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於99年9月
9日土地銀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孫正福,復於100年8月29日孫正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魏登科,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均為「孫正乾、劉潤波、劉阿東及兩造」,並未異動,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第37至44頁)。又兩造於92年4月30日與土地銀行簽立之借據第
5、6頁亦載明上訴人為借款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與訴外人 劉枝發 、劉阿東、劉潤波、 劉枝明劉正如 均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訴外人孫正福、 劉服昌 、劉阿水則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1、52頁),是依系爭借據約定內容,顯有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區別。從而,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及系爭借款借據約定內容,既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照上開說明,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非僅連帶保證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本於兩造85年合作契
約書所簽訂,其既未取得借款,無內部分擔之問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合作契約書關於融資保證於第7條固約定:「本合作案如需申請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時,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同意配合辦理,並各自提供擔保品及相互保證,其融資取得金額按前揭雙方持分土地比例分配,由甲、乙雙方各自領取運用,並各自負責按期繳交利息並償還本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6至97頁),惟查該合作契約書僅係兩造間就建築融資所為約定,且如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11月24日設定登記時,即已與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約明兩造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孫正乾、劉潤波及劉阿東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之連帶債務人,且查該合作契約書並未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自難認該合作契約書為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條文之約定內容僅有借款人、連
帶保證人及保證人等用語,並無連帶債務人之用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因抵押權人魏登科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對上訴人之求償範圍,即應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計算,況依民法第
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及系爭借款明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不因系爭借款借據條文未載明連帶債務人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
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8,894,65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應分擔6,270,339元,僅得請求伊償還2,624,311元本息,是否可採?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雖定有明文。惟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固為民法第749條、第
879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民法第749條所稱保證人及同法第879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僅限於為債務之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而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其對上訴人之求償,依上開說明,應僅能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無適用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乙節,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280條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原則,倘法律無另有規定,契約亦未另有約定,則應係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固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上所載即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對債權人魏登科償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務後,已使上訴人免其償還借款之責,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承上所述,合作契約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所為內部分擔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另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內部分擔責任,全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自應平均分擔。
⒊如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有5位連帶債務人,即
兩造與孫正乾、劉潤波、劉阿東,是被上訴人雖因魏登科實行抵押權致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代為償還系爭債權共8,894,650元,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其與另4位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應分擔6,270,
339元【計算式:魏登科受償債權本金共31,351,696元÷連帶債務人共5人=6,270,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624,311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代償總金額8,894,650元-應分擔金額6,270,339元=2,624,311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24,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24,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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