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1紙,並
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7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非其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借款當時經過被告業務員親自至台中市○○
路○段○○巷○號18樓59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176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查:系爭本票係辦理汽
車貸款而簽發,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身分證影本黏貼紙在卷可稽。然該身分證影本黏貼紙所
附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均非原告本人,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誤。又被告所提之所謂原告身分證影本,其姓
名年籍等相關記載均為電腦打字,反觀原告庭呈之身分證原
本則俱為手寫字跡,二者明顯不同。又前者記載原告父母為
曾宗和 」、「 李素月 」,戶籍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
里○○鄰○○路○段○○○巷○○號」,然原告父母實為 曾富村 、李
秀敏,並設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此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為憑。縱上,足徵原告
主張其身分證資料遭人偽造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信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
2月7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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