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上述的2個行為是出於不同的犯意,且行為態樣也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告訴人歐恩芝係受有左前臂挫傷、左下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此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也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足見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堪認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前於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前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於107年8月5日17時許發生車禍後逃逸,直到同日22時20分許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於車禍當時之酒測值更高於此),酒後又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事後又棄告訴人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
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的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89頁之和解書)。
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4.品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到肇事逃逸罪不得易科罰金,如果被告未獲得緩刑之機會,勢將入監服刑相當時日,對其繼續從事正當職業乃至家人之經濟生活影響甚大,另參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偵卷第8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2.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駕車上路,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再者,被告於本案肇事後5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27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僅須消極不予駕車即可避免用路人傷亡及觸犯刑罰,其竟捨此不為,反積極駕車上路,若未對被告施以適度之刑罰執行,無法使被告因而獲得警惕教化之效,故與緩刑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未合,就此部分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90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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