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靜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靜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有關「蔓陀珠」之記載更正為「曼陀珠」。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告訴 朱美珍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朱美珍」。
(三)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詹靜珠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朱美珍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詳如附件檢察│詹靜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官聲請簡易判│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決處刑書犯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事實一㈠所載│其價額。│├──┼──────┼──────────────────────────┤│2│詳如附件檢察│詹靜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官聲請簡易判│折算壹日。│││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利口樂│5盒│├──┼─────────────┼─────┤│2│挺立│1盒│├──┼─────────────┼─────┤│3│ 培恩 葉黃素 │1盒│├──┼─────────────┼─────┤│4│銀寶善存│1盒│├──┼─────────────┼─────┤│5│利口樂喉糖│3罐│├──┼─────────────┼─────┤│6│曼陀珠│1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33285號被告詹靜珠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靜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烏日店,徒手竊取「利口樂」5盒、「挺立」1盒及「培恩葉黃素」1盒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6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上衣內,未結帳即趁機離去,將上開商品供己食用殆盡。
㈡於107年10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賣場內,又徒手竊取「銀
寶善存」1盒、「利口樂喉糖」3罐及「蔓陀珠」1包等商品(共價值1088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上衣內,未結帳即欲伺機離去,經該店店長朱美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詹靜珠當場交付所竊之物。
二、案經朱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靜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朱美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犯罪所得11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