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陳雅貞 相對人 劉純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並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就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中,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並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云云,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依前述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抗告人亦自陳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106年12月9日│120萬元│未載│106年12月9日│CH39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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