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迄民國99年3月23日止,尚積欠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01萬6,912元。前於95年間,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之方式,按月清償1萬9,850元。惟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712元,且伊之配偶乙○○係屬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雖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然抗告人仍須負擔扶養費3,000元及醫療費用1,000元,於加計每月租屋租金支出5,000元及抗告人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於97年5月間宣告毀諾,此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原審未詳予審酌,遽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應有誤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人如仍有償債能力,縱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議,亦僅能向金融機構申請展期,或另依其他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協商機制商討清償方案,仍不得逕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至99年3月23日止,尚積欠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201萬6,912元。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之方式,按月清償1萬9,850元,嗣於97年5月間宣告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9年3月2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於95年協商時任職巨國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國公司),迄無變動,其95年年所得為
59萬6,55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9,713元;96年年所得56萬2,67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6,890元;97年年所得51萬3,025元,平均各月所得約4萬2,752元,此有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97年度綜合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2、131-132頁)。
又依本院卷附抗告人提出之98年度扣繳憑單顯示,其98年年所得為50萬3,45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萬1,954元,可見抗告人自95年協商後,其工作尚稱穩定,但收入確實有逐年遞減之情。
(三)支出方面,抗告人主張租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另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乙○○,扣除乙○○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中低收入補助4,000元外,連同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支出1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資格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16頁)。查乙○○名下無資產,96年年所得僅有4萬元,有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已含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必要支出在內),抗告人陳報扶養乙○○之支出部分,未逾上開標準,自應採認,且抗告人日常生活費部分,亦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據此,抗告人扶養乙○○及自己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5,658元(計算式:9829+0000-0000=15658),抗告人所陳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不得採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自95年協商後其收入固有逐年遞減之情,但以97年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4萬2,752元核計,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萬5,658元,尚有2萬7,094元可用以支付每月1萬9,850元協商款項,即使以9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4萬1,954元計算,亦無不能履行協議之困難,自無從認定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審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據以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台北富邦銀行│19萬7,000元│信用貸款│├──┼──────────┼──────┼───────┤│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萬元│信用貸款│├──┼──────────┼──────┼───────┤│3│花旗(台灣)銀行│5萬2,850元│信用卡│├──┼──────────┼──────┼───────┤│4│聯邦商業銀行│40萬2,062元│信用卡│├──┼──────────┼──────┼───────┤│5│萬泰銀行│76萬5,000元│信用卡│├──┼──────────┼──────┼───────┤│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6萬元│信用卡│├──┼──────────┼──────┼───────┤│合計│201萬6,912││││元││└─────────────┴──────┴───────┘